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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中国**丘白云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丘白云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白云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人民陪审员李**参加合以,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商丘市**有限公司签订了普罗旺斯小区5号楼1单元6A03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为此在被告处办理了住房贷款合同。由于商丘市**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违法改建,且无法办理房产证,更无法交房,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提起诉讼。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335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原告与商丘市**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贷款合同的目的也无法实现,应依法解除。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贷款合同。

被告辩称

因被告中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

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庭不再归纳本案争议焦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位于商丘市睢阳区中州路与香君路交叉口普罗旺斯5号楼1单元6A层6A03住房,在被告处进行房屋住房贷款的事实及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3、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0033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所购的房屋与开发商已经解除房屋购买协议的事实。

因被告中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证据核对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商丘市**有限公司签订了普罗旺斯小区5号楼1单元6A03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为此在被告处办理了住房贷款合同。后由于商丘市**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违法改建,且无法办理房产证,更无法交房,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提起诉讼。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335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原告与商丘市**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住房贷款合同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致使本案涉及的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申请解除担保贷款合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张**与被告中国**丘白云支行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丘白云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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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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