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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限公司开封城南支行诉杨海军、陈**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开封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开封城南支行)诉被告杨**、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12月2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被告杨**、陈**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翟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陈**带着其丈夫杨**的储蓄卡和5000元零钱到农行开封城南支行柜台前,要求先存5000元,再取15000元。原告工作人员万**看到被告陈**要存的5000元钱大部分是零钞(其中100元面额的30张,50元面额13张,20元面额18张,10元面额70张,5元面额58张),就与其沟通,了解到被告陈**想把零钱换成整钱,再取出10000元后,就告知被告陈**只需将5000元零钱兑换成整钱再取款10000元即可,被告陈**表示同意。万**收了被告陈**5000元零钱,从款箱中取出15000元(面额均为100元)交给被告陈**,但误将取款10000元操作成存款10000元,被告陈**在存款单上签字。10点45分操作结束,事隔12分钟之后,即当天上午10点57分,被告在不到三分钟的时间内分四次将20000元从自动取款机取出。当天中午原告发现短款20000元,经查,20000元钱错给了被告陈**。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追要错给的款项,二被告于次日下午退回10000元,剩余10000元拒不退还。二被告无故占有原告10000元属不当得利,应予退还。现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息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陈**带着三沓钱共计15000元去原告处存钱,50元面值和100元面值的较多,而非原告所说的先存5000元再取15000元。后来听从原告工作人员建议未办理存款业务,只是将零钱换成了100元面值的,共计15000元。当天上午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卡上的23000元取出,晚上原告联系到二被告说错给了20000元,第二天下午二被告就主动将错给的10000元退还给了原告。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到被告所在市场大肆宣扬被告多收原告钱,给被告造成很坏的影响,原告反复起诉撤诉,给被告造成心理压力和财产损失,被告对原告保留诉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上午10点38分,被告陈**带着被告杨**的中**银行储蓄卡(卡号:6228480728026748372)到原告处办理业务,将三沓面值包含5元、10元、20元、50元、100元的钱递给原告工作人员万**,后被告陈**在中**银行存款10000元的个人业务凭证上签名“杨**”,10点46分业务办理完毕。10点57分,被告杨**银行卡上的现金23000元被从自动取款机取出。当晚,原告工作人员联系二被告说错给了20000元,二被告于次日下午将其中的10000元返还给原告。

通过监控画面慢放?速度可见,被告陈**递给万继红的钱中,除了100元面值的钱仅通过验钞机查验外,其余面值的钱均通过验钞机查验和手点,面值5元、10元、20元、50元的钞票分别为58张、70张、18张、13张,共计2000元;面值100元的钞票通过验钞机的时间大约为3秒钟,中间未见明显停顿卡钱现象。

万**从钱柜取出交给被告陈**的15000元均为面值100元钞票,10000元是一整捆。其中5000元通过验钞机的时间约为4秒钟,10000元通过验钞机的时间约为7秒钟,中间也均未见明显停顿卡钱现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辩称带15000元现金到原告处存钱,面值50元和100元居多,后没有存款也没有取款,只是将零钱换成了面值100元的钞票。如果只是零钱兑换成整钱,不需要履行签字手续,而被告陈**实际与原告履行了签字手续,故被告陈**辩称只是兑换零钱的说法不可信。被告陈**递进的百元钞票通过验钞机的时间约为3秒钟,万**从钱柜取出的15000元通过验钞机的时间约为11秒钟,假设被告陈**递进的百元钞票与收到的百元钞票新旧及平整性一样,相同时间内通过同一验钞机的钞票张*不会相差过分悬殊,11秒钟通过的经过原告整理后的百元钞票仅150张,3秒钟内通过零散的130张百元面钞的可能性不大。综合二被告知道错钱后及时将卡中现金取出、退款情况、及监控画面综合分析看,二被告关于递给万**15000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称被告陈**交给万**5000元,要求先存5000元,再取1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二被告取款10000元,但在记账凭证上却被误记为存款10000元,二被告无合法依据占有原告2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二被告已返还原告10000元,下余的10000元也应返还给原告。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陈**、杨**返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开封城南支行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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