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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刘**、刘**诉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刘**、刘**诉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和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11时许,被告刘**驾驶豫A85***号小型轿车沿S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祥符区陈留镇沈楼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穿行道路的刘**发生碰撞,造成刘**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给付三原告丧葬费20000元和医疗费20000元。在除去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已经支付的保险金120000元和被告刘**先行赔付的40000元后,请求被告刘**再行赔付医疗费28484元、死亡赔偿金353438元、处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抢救期间的护理费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评估费200元等项的8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337080.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刘**在事故发生后给付的40000元应当扣除,其他事项由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1时许,被告刘**驾驶豫A85***号小型轿车沿S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祥符区陈留镇沈楼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穿行道路的刘**发生碰撞,造成刘**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原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给付三原告丧葬费20000元和医疗费20000元。刘**在开封市**民医院(原开封**民医院)接受抢救期间付出抢救治疗费969元,转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抢救治疗4天,付出治疗费69396.29元。住院期间原告刘**和刘**在医院陪护。

三原告为受损坏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损失评估,付出评估费200元。

刘**出生于1953年12月12日,是原告李**之夫、原告刘**、刘**之父。刘**自2014年1月份在郑州市惠济区刘寨街道粮运社区居住,在郑州来**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月、2月、3月的平均工资为2246元。

被告刘*何以豫A85***号小型轿车为合同标的物于2014年10月13日与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合同期间为一年,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其中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与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达成了协议,约定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赔付三原告保险金120000元。

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开**警大队第201500016号事故认定书、开封市**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开**心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开封市**证中心出具的评估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郑州来**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单、郑州市惠**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5)祥民初字第1078—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面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重大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产生主要作用;刘**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没有交通警察指挥、没有交通标志和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一定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产生次要作用,故本院酌定被告刘**和刘**分别承担事故责任80%和20%。

被告刘**因明显过错侵害刘**的生命权,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即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被告刘**赔偿因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三原告请求被告刘**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评估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刘**死亡时其在郑州市城区居住时间逾一年,且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故五原告请求依照城镇居民的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原告可以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24391.45元X18年u003d439046.1元。

三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与被告刘**和刘**的过错程度相符,应予支持。

三原告到医院陪护和参加交通事故处理时必然支出交通费,但请求交通费1000元,明显过高。酌定合理交通费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刘**和刘**在医院陪护的误工费即护理费为69元/天X4天X2人u003d552元。三原告请求500元,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

三原告请求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缺乏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刘**的医疗费70365.29元、死亡赔偿金439046.1元、护理费500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500元、评估费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按照最**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2015)祥民初字第1078—1号民事调解书,三原告已经从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获得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故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余额为医疗费60365.29元、死亡赔偿金329046.1元、护理费500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500元、评估费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刘**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刘**的民事责任。三原告合理损失的余额,应当依照刘**的过错程度减少被告刘**的赔偿数额,即被告刘**应当赔偿三原告医疗费60365.29元、死亡赔偿金329046.1元、护理费500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500元、评估费200元等各项的80%即328010.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78010.7元。扣除被告刘**已经给付的40000元,被告刘**应当继续履行赔偿338010.7元的义务。三原告请求337080.88元,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刘**、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评估费等共计337080.88元。

二、驳回原告李**、刘**、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7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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