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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胡某某、河南龙**限公司、第三人张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某某诉被**某某、胡某某、河南龙**限公司、第三人张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2015年4月2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黄**,被**某某、被**某某、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河南龙**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光、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儿子胡*甲于2015年4月10日早上凌晨30许在被告河南龙**限公司的陈四楼煤矿井下作业时,因瓦斯爆炸遇难。之后得知,矿方赔偿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共计1450000元。当我要求矿方给付应享有的份额时,矿方以该款已给付张某某为由,拒绝给付,并且被告张某某也不愿给付我应享有的份额,无奈只有提起诉讼。综上,我与胡*甲系母子关系,因儿子在被告河南龙**限公司的陈四楼煤矿井下作业时遇难,实属工亡。矿方负有法定的赔偿义务,且该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为了达到非法目的将该赔偿款全部转移到其父亲张某某的名下。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继承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当享有的赔偿款份额70万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胡某某辩称:我们愿意给付原告应当分割的份额,但是原告要求过高,且原告起诉的内容也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根本不知道起诉内容,仅在诉状上签了个名,据我们与原告谈话,原告真实意思要求3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以原告的真实意思要求判决,再者,抚恤金的赔偿主要是对子女的赔偿,现*某某还小,今后在其成长过程中,还要接受教育、结婚等需要支出巨额费用,现今社会物价上涨迅速,胡某甲生前还欠有10余万元的外债,至今未还,原告沈某某共有四个子女,仍有三个子女对其有赡养义务,请求法庭在本案定案时,对其情况充分考虑。

被告河南龙**限公司辩称:2015年4月10日凌晨3时许,河南龙**限公司陈四楼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造成我单位综掘三队职工沈某某之子胡*甲死亡。在事故抢险救援结束后,我单位在第一时间将胡*甲遇难消息告知了其妻子张某某、弟弟胡*乙。我单位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务院第586号)等法律规定对胡*甲及其直系家属应享受的工亡待遇进行了详细解释,其待遇包括:1、一次性丧葬补助费22314元(3719(郑州市)×6个月)。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8844元×20个月),以上两项合计599194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胡*甲工亡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收入为8525元,其亲属中符合享受条件的人员及标准为:母亲沈某某(1956年2月出生)每月2557.5元,儿子胡*某(2009年8月出生)每月2557.5元。该款规定之待遇为按月发放。在协商过程中,我单位本着对胡*甲家属负责的态度,明确表示相关待遇应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执行,即丧葬补助费和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发放到位,供养亲属抚恤金则按月发放。但胡*甲妻子张某某、弟弟胡*乙及其他亲属明确表示不能接受按月发放的形式,强烈坚持所有赔偿款项必须一次性到位。考虑到胡*甲家属情绪较为激动,为了能够妥善安排胡*甲的善后事宜,我单位最终同意将上述全部赔偿、补助款项一次性打包结算,各项金额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最终确定为1450000元整。同时,我单位与胡*甲妻子、胡*甲弟弟共同签署了赔偿协议,明确规定胡*甲的赔偿款项一次性打入其妻子张某某的银行账户,并由其自行负责赔偿款的分配事宜,由此引发的争议与我单位无关。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我单位在与胡*甲家属协商过程中,询问过胡*甲母亲是否知悉此事,胡*甲家属答复其母亲由于年事已高且常年偏瘫在床,目前情况下心理上无法承受丧子之痛,明确表示目前不能告知其母亲,同时胡*甲弟弟胡*乙也表示自己能够代表母亲进行协商。考虑到胡*甲母亲身体状况,再加居住地距离较远,为避免出现意外,我单位尊重胡*甲家属的意见,没有将胡*甲工亡一事直接告知其母亲沈某某。综上所述,我单位已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并充分考虑胡*甲家属的诉求,一次性将胡*甲的所有赔偿、补偿款项足额支付到位。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胡*甲家属应自行负责赔偿、补偿款项在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之间的合理分配,由此引起的争议属于其家庭内部财产纠纷,而与我单位无关,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向我单位支付此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我账户上的110万元是我女儿张某某打到我账户上的,不是我的,是胡**的赔偿款,等到法院判决后,我给他们。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胡*甲系原告沈某某的儿子,被告张某某与胡*甲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系张某某、胡*甲之子。第三人张某某系被告张某某之父。胡*甲在被告河南龙宇**陈四楼煤矿工作,2015年4月10日早上凌晨30许胡*甲在被告河南龙宇**陈四楼煤矿井下作业时,因瓦斯爆炸遇难。原告沈某某因病偏瘫多年,2015年4月13日被告张某某、原告的次子胡*乙作为胡*甲家属与河南龙宇**陈四楼煤矿就胡*甲死亡赔偿事宜达成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内容是“甲方:陈四楼煤矿,乙方:胡*甲家属,为妥善处理胡*甲工伤的善后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现甲乙双方就赔偿问题,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全部赔偿、补偿款共计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元整(¥1450000元),该款项包括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款项,上述款项由甲方采取转账方式打入以下账户:户名:张某某,开户行:中**银行,账号:xx。除上述费用外,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费用要求。二、自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及其近亲属自愿放弃胡*甲工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及所享有的仲裁、诉讼权利。三、乙方自行负责赔偿、补偿款项在胡*甲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之间的合理分配,如因此引发争议,由乙方负全责,与甲方无关。四、乙方自愿放弃就本协议及内容进行公证的权利。五、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赔偿、补偿款项后,须在一个月内按甲方要求及时提供各种证明材料(包括但仅不限于胡*甲火化证明、胡*甲及近亲属的关系证明和身份证明等)。六、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内容的,则构成违约,违约方需向另一方支付两倍的赔偿金作为违约金。2、因任何一方违约导致仲裁或申请强制执行的,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七、其他,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河南龙宇**陈四楼煤矿,乙方:胡*甲妻子:张某某,胡*甲弟弟:胡*乙,时间2015年4月13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河南龙**限公司按约支付给被告张某某1450000元,被告张某某取出350000元,余款1100000元被告张某某转入第三人张某某个人账户。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应当享有的赔偿款份额7000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沈某某、被告张某某、胡*某、被告河南龙**限公司均没有提供好胡*甲生前前12月的收入证据。

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2015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5)汝*初字第859-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第三人张某某在中国**州支行的存款600000元。沈某某与胡*丙系再婚,再婚前生育一女叫冯某某。沈某某与胡*丙结婚后,又生育了两男一女,即长子胡*甲,次子胡*乙,女儿胡*丁。冯某某、胡*乙、胡*丁均已成人,胡*丙于2005年3月去世。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之子胡**因事故死亡,经协商被告河南龙**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被告1450000元,该赔偿金包含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精神抚慰金,该赔偿金是职工死亡后所在单位对其供养的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相当于生活费,同时也是对近亲属精神抚慰。该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本案中,原被告均是死者胡**的近亲属,都有享受该赔偿金1450000元份额的权利。分配原则可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处理。即先从工亡赔偿金中提取20000元丧葬费及胡**生前供养亲属的应享受扶养费金额,余额作为精神抚慰金在其配偶、子女、父母之间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配。2015年4月10日胡**死亡时被告胡*某年满6岁,胡*某沈到18周岁是的生活费为38628.72元(6438.12元/年×12÷2),沈某某的生活费为32190.60元(6438.12元/年×20÷4),安葬胡**时被告张某某支付丧葬费20000元,原告认可,在分割赔偿金是首先扣除丧葬费20000元即剩余1430000元,然后扣除沈某某、胡*某二人的生活费70819.32元,剩余1359180.68元。根据原被告的情况进行处理,原告现在仍由三个子女,其三个子女有赡养的义务,可分得1359180.68元的30%即407754.20元,被告胡*某现在年幼,需要上学,成人后又要娶妻成家将要付出巨大的资金,同时将来物价上涨因素,因此,在分割是应重点给予照顾可分得1359180.68元的40%即543672.27元,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胡*某监护人,应对被告胡*某分得的现金进行保管。被告张某某可分得1359180.70元的30%即407754.20元,原告分得的款项均从第三人张某某在中国**州支行的存款中支付,被告张某某辩称,胡**生前为建房欠有外债100000余元,因该赔偿金不是胡**的遗产,不能从中扣除去偿还其生前债务,故被告张某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胡**的生前工资应分得700000元的计算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胡**死亡后,经协商矿方一次性赔偿1450000元,不显示原被告应得的具体数目,也没有一个准确的计算依据。综上,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某某439944.80元,第三人张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3520元,原告沈某某负担2901元,被告张某某、胡某某负担11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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