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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连继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与上诉人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叶**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叶*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郝**、连**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叶**法院于2015年4月2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郝*跃系郝**的儿子,1982年分地时该地分给了郝**,后该地块变更为通道绿化用地,有叶县叶邑镇人民政府林业工作站颁发的通道绿化粮款供应证(000110)为证,该证农户须知中:2、农户的责任与义务(3)所栽树木归农户所有,农户有继承转让权。随后甲方连**委员会、乙方郝**双方签订了叶邑镇**道林木管护责任书,该责任书后面有甲方连**委员会(盖章)、乙方(空白)、监督单位:叶邑镇人民政府林业管理站(盖章)代表:张**,代表:郝*跃。郝**去世后,该地块有郝**之子原告郝*跃经营。2013年9月24日上午在被告连**家由郝*跃、连**、连**、朱**、连*付在场,原告郝*跃将其经营的该地块部分以转让协议的方式转让给被告连**,转让协议内容如下,甲方:郝*跃,乙方:连**,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由甲方基有非耕地一次性转让给乙方,特定金额22000元(贰万贰仟元整),乙方一次性付清给郝*跃。面积:包括树木一切。四止:东止生产路、北止连湾大道、西止陈**边。言之有信立字为证。收款人甲方郝*跃,乙方连**,中间人连*付,2013年9月24日。协议签订后,准备付钱,案外人郝*锋到场,说四止东边不能到生产路,引起郝*锋与连**争吵。被告连**没有当场把钱支付给郝*跃,后原告郝*跃要求解除协议,被告连**不同意解除,并在争议的林地上填石、伐树。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郝*跃提起诉讼。

另查明:郝**将该地块部分转让给陈**,部分转让给被告连**,其位置是:南邻连**的院墙和大门,北至连湾大道,东至生产路,西至陈**地边。目前该纠纷地的情况是四周较高,中间较低,该纠纷地散种些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承包经营权人对所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益,并有权按照承包法的规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本案中,原告郝**与被告连**于2013年9月24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郝**要求被告连**返还侵占的可耕地及附属物并恢复原状,赔偿各项损失5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连**主张转让费22000元,已支付给原告郝**,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连**应支付给原告郝**转让费2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郝**要求被告连**返还可耕地及附属物并恢复原状,赔偿各项损失5500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连**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郝**转让费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连**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连**上诉称:转让费22000元已经支付了,对方没有证据证明没有支付。当时写协议时,郝**说写买卖土地协议犯法,就让写成转让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连**不应再支付郝**转让费2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涉案土地系1982年郝国跃之父郝**所分得承包地,2013年9月24日经人说合郝国跃以转让协议的方式将土地以22000元转让给连继东,该土地转让是否实际履行,是否改变了土地用途,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根据《土地法》有关规定,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的争议,应由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叶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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