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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孙**、李**、陈**与平顶山**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田**、孙**、李**、陈**(以下简称田**等四人)因与被申请人平顶山**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民劳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田**等四人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相关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申请人按当时的政策被清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三)原审程序违法。原审中,田**等四人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河南省水利厅给平顶**局信访领导小组的《来访事项转送办理通知书》(豫*访字(2012)10号),原审法院没有调取,又没有给予答复解释。田**等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田**等四人于1975年至1982年在平顶山孤石滩水库管理所工作,当时有关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平顶山**管理局是否应当为其建立人事档案、田**等四人是否属于河**委、省政府《关于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的通知》划定的清退对象、是否清退以及是否应当为其补办人事档案等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与当时的政策有关,故原审认为田**等四人提出的要求平顶山**管理局为其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二)一审裁定在说理部分虽有平顶山**管理所将田**、孙**、李**、陈**清退的表述,但二审裁定已将相关问题表述为包括该四人是否被清退等问题均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对一审裁定表述不当问题已予纠正,故田**等四人该申请理由不成立。(三)关于田**等四人提出的,其在原审中申请调取河南省水利厅给平顶**局信访领导小组的《来访事项转送办理通知书》,而原审法院没有调取又没有给予答复解释的问题,因该证据对认定案件事实无实质性影响,原审未予调取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田**等四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田**、孙**、李**、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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