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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不服公安机关扣押车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不服公安机关扣押车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徐*驾驶挂靠在河南付**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的豫AV369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郑州**一大街与京北二路交叉口和尹飞翔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尹飞翔死亡。事故发生后,该车辆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扣押,未出具任何扣押凭证,扣押超过法定期限后仍不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要求返还所扣车辆未果。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超期扣押车辆违法并依法返还原告豫AV3695号重型自卸货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徐*驾驶豫AV3695号重型自卸货车与他人的车辆相撞,致他人死亡,公安机关对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被告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豫AV3695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扣押。故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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