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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碧波,被上诉人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许**于2014年8月21日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公路设施赔偿费共计1699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所有的豫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该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387296元,该车辆另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

2014年4月16日,吴**驾驶原告所有的豫G×××××号车辆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乌海方向664公里处撞上护栏,造成该车辆受损,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北省高速**支队黄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被保险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公路设施赔偿费共计169973元。原、被告就理赔数额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67900元,有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为证,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施救费803元,有原告提交的收费清单、发票及收据为证,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路设施赔偿费1270元,有原告向提交的收据为证,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驾驶人吴**驾驶的车辆是因与其它大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非单方事故,原告提交的河北省高速**支队黄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系单方事故,被告并无直接的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车辆施救费、公路设施赔偿费共计1699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方在此次事故中向交警部门报案时存在虚假陈述,导致交警部门出具了单方事故的错误认定,而事实是涉案车辆与一辆大货车发生碰撞,如果该大货车逃逸,此次事故应全部由大货车承担,但被上诉方的不真实陈述损害了上述人的追偿权利。2、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规定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机动车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平辩称,1、其没有做虚假陈述,车辆驾驶人员一审也到庭接受法律调查并且进行了陈述;2、本案事故不存在事故他方,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保险公司的免赔30%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免责条款没有向投保人明示,不产生法律效力;3、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事故他方,也不能认定事故他方的身份,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车辆系由事故他方引发的事故,由于被上诉方的虚假陈述导致交警部门作出单方事故的错误认定的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存在事故他方,且其也认可一审所提供的事故车辆照片并不是在事故现场采集,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在事故现场勘验后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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