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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李**、被告王**、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5月20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正在人行道上由西向东横过大学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郑州**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豫A×××××号车辆所有人为王**,在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被告双方至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及检查费共计79844.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本案没有什么意见。

被告王**未到庭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20时50分,被告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大学路DXLE0124号路灯杆北24.8米处时,与原告王**由西向东横过大学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郑州**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67天(第一次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3日,第二次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右侧胸膜包裹性积液;3.双侧肋骨陈旧性骨折;4.右肺占位;5.右上肺肺不张;6.左外踝骨折。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2.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王**第一次住院花去医疗费4666.85元,该费用由被告李**全部垫付。原告第二次住院及复查共支出医疗费17229.02元。2015年9月12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王**伤情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1.原告王**左外踝骨折后构成10级伤残;2.根据原告王**情况,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另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45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李**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驾驶证、豫A×××××号车辆行车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郑州**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告王**户口本、被告李**及王**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人身、财产损失,当事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李**驾驶被告王**所有的豫A×××××号车辆与原告王**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豫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等,故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根据合法票据计算为1722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67天u003d201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计算为30元/天×67天u003d201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院外一个月的护理,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67+30)天u003d7566.53元;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的年龄及户籍,本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年×(20-9)年×10%u003d2683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450元,以上共计62896.15元。关于被告李**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4666.85元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进行主张,对此被告李**可另行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医疗费1722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2010元、护理费7566.53元、伤残赔偿金2683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1146.15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

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450元,以上共计1750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元,减半收取898元,由被告李**承担707.40元,原告王**承担190.6元。剩余898元退还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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