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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顺河区百岁餐饮酒店与杨*、杨**、杨**、郭**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封市顺河区百岁餐饮酒店(以下简称百岁餐饮)因与杨*、杨**、杨**、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起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开封市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汴顺劳人仲裁字(2014)2号仲裁书,判令不予支付张某某死亡丧葬费、工亡补助金、抚恤金共计683360元。该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百岁餐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岁餐饮委托代理人曹**、汪飞,被上诉人杨*、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杨**、杨**、郭**家属张某某2011年9月左右到百岁餐饮单位担任服务员工作,工资平均每月2000元,期间,百岁餐饮未与张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9月14日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5月10日,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豫(汴)工伤认字(2013)085号《开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某为工伤。百岁餐饮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8月29日,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汴政复决(2013)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13)085号工伤认定。百岁餐饮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1月15日,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13)0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开封市顺河区百岁餐饮酒店上诉,2014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4)汴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系张某某丈夫,今年32岁;杨**系张某某女儿,今年7周岁;杨**系张某某儿子,今年6周岁;郭**系张某某母亲,今年53周岁。

另查明2012年度开封市社会平均工资为2010元,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三人侵权与工伤损害赔偿竞合的处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即只有医疗费劳动者可以获得单份赔偿,其余的劳动者均可以获得双份赔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健康,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即工伤保险是“分散”用人单位风险,而不是“承担”。故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劳动者除医疗费外,均可以获得双份赔偿的权利。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03年9月2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公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和“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因工死亡,单位如果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应自行支付其近亲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结合本案,百岁餐饮应支付杨*、杨**、杨**、郭**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杨*、郭**不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条件,不能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开封市顺河区百岁餐饮酒店(业主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杨*、杨**、杨**、郭**丧葬补助金12060元(计算方法为:2010元×6个月u003d12060元);二、开封市顺河区百岁餐饮酒店(业主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杨*、杨**、杨**、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计算方法为:24565元×20倍u003d491300元);三、开封市顺河区百岁餐饮酒店(业主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杨**供养亲属抚恤金86400元(计算方法为:2000元/月工资×30%×12年u003d86400元);四、开封市顺河区百岁餐饮酒店(业主胡**)于本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杨**供养亲属抚恤金93600元(计算方法为:2000元/月工资×30%×13年u003d936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百岁餐饮负担。

上诉人诉称

百岁餐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某某的亲属已经依法向侵权人主张了民事赔偿责任,依据相关规定,基于同一损害事实引发的侵权责任赔偿和劳动合同工伤赔偿竞合时,如果受害人已经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就不应当再主张工伤待遇,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杨*、杨**、杨**、郭**答辩称:依据相关规定,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侵权人已经承担赔偿责任的,受害人仍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张某某的亲属张**(张某某之父)、郭**(张某某之母)、杨*(张某某之夫)、张**(张某某之子)、杨**(张某某之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将肇事车辆司机李**、车主王*、借车人王**、肇事车辆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浙商财**开封中心支公司起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浙商财产保险**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杨*、杨**、杨**、郭**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拖车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0596.11元;二、李**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杨*、杨**、杨**、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拖车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33103.27元(已支付120000元);三、王*对李**赔偿数额的1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计53310.33元;四、驳回张**、杨*、杨**、杨**、郭**对王**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张**、杨*、杨**、杨**、郭**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他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张某某死亡,因张某某生前在百岁餐饮工作,其亲属依据相关规定对其死亡申请工伤认定,经相关部门认定张某某工伤成立,故张某某的亲属杨*、杨**、杨**、郭**有权依据工伤的相关规定主张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虽然张某某的亲属曾以机动车交通事故为由起诉侵权人,但根据最高院(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的规定,张某某的亲属杨*、杨**、杨**、郭**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由于百岁餐饮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应当向张某某的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故百岁餐饮关于受害人的亲属杨*、杨**、杨**、郭**已经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就不应当再主张工伤待遇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市顺河区百岁餐饮酒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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