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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翟玉胜,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2月18日7时40分,史**驾驶豫BJ***9号轿车在开封县西姜寨乡刘俄村冷库北侧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在前王**驾驶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王**及电动车三轮车乘车人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赵**受伤入住开封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多颗牙齿脱落,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赔偿原告误工费16054.5元、护理费2106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282.5元,以上共计51057.7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与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在保险限额内愿意依法赔偿,间接费用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7时40分,史**(持C1型驾照)驾驶豫BJ***9号轿车在开封县西姜寨乡刘俄村北侧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俄村冷库北侧时,与同向在前王**驾驶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赵**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赵**无责任。事故认定书载明:2015年3月17日,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一致:史**车损自负;史**赔偿王**、赵**医疗费、电动三轮车车损、后续治疗费以及其他相关合理费用共计73000元,双方一次结清互不纠缠;王**、赵**以后如果构成残疾,保险公司承担的残疾赔偿费归王**、赵**所有,与史**无关。赵**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眼眶内壁骨折、创伤性多颗牙齿脱落、闭合性胸部损伤、闭合性腹部损伤、左上肢损伤。经原告赵**申请,双方协商,由本院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7日对赵**的伤情作出结论意见书,赵**头部损伤致牙齿脱落,其伤残程度属于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赵**,1959年4月出生,系开封县西姜寨乡郭厂村人,农民。按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的标准计算,其因该事故造成的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有护理费2106元(28472÷365×27)、残疾赔偿金18832.2元。因此事故,原告赵**精神遭受一定的损害,并还有一定的误工费以及处理本事故产生有一定的交通费用。

豫BJ***9号车登记车主为史**,并以史**为被保险人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撤回了另一受害人王**相关的损失的诉求,且已另案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据、病历、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在本次事故中遭受损害是客观事实。由于其已与侵权人史**就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部分达成和解,其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人寿财**公司作为史**驾驶的豫BJ***9号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伤残费用对其相关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以其伤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损失诉求误工费16054.5元,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酌定按照2014年度河南**副渔业的年平均收入25402元的标准即每天69.59元,支持其住院期间27天以及出院后90天合计117天的误工损失8142.03元。原告赵**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28472元要求住院期间27天的护理费21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其伤情、伤残程度等情况,本院对此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赵**诉求交通费500元,结合治疗期间、就诊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其300元。综上,本案原告赵**的合理损失共计34380元,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34380元;

2、驳回原告王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元,原告赵**承担476元,被告中国人寿**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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