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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诉倪二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诉被告倪二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玉胜,被告倪二朋的委托代理人倪**、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2014年12月8日12时许,原告范**驾驶两轮摩托车沿X0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县罗王乡胡寨村南200米处,与相对方向倪**驾驶的鲁REF3**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范**及其乘车人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负事故同等责任,倪**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范**医疗费92178.9元(107678.9元-1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194元u0026times;30元/天)、营养费5820元(194元u0026times;30元/天)、误工费12000元(8个月u0026times;1500元/月)、护理费21465元(194元u0026times;79.5元/天+76天u0026times;79.5元/天)、残疾赔偿金41430.84元(9416.10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2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共计179574.7元。保留二次手术费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倪二朋辩称,同意原告受伤的正当和合法的费用,只接受在河**学的费用承担50%,在河大出院的时候没有说明让转院,不承担在山**院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护理费同意承担在河**学住院的费用,只承担一人护理费用的50%,没有医院证明二人护理。误工费因为原告还是学生,没有提交误工所减少的实际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规定承担在河**院的50%费用。营养费不超过180天,同意承担一个人的营养费用50%。交通费的发票合理的费用在开封的承担。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是有矛盾的,如果有后续治疗费就不该有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之后可另行起诉。垫付了15500元医疗费,按承担的比例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2时许,范**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张**、张**),沿X0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县罗王乡胡寨村南200米处,与相对方向倪**驾驶的鲁REF3**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范**与其乘车人张**、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违反规定超员并在会车时未按规定靠右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审验合格的车辆,并在会车时未按规定减速靠右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范**被送往河南**属医院住院治疗76天,后于2015年2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外固、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加强功能活动锻炼,避免外伤及下地负重;3、隔日伤口换药、保持伤口清洁干燥、勿沾水、勿污染,术后两周拆线;4、建议继续住院治疗;5、4周后复查,变化随诊。为此,原告范**支付医疗费80221.79元。2015年2月22日,原告范**以左股骨远端开放骨折术后两月余入住山东**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8天,后于2015年6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中医诊断为附骨疽、气滞血瘀证、骨折;西医诊断为左股骨慢性骨髓炎、左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支付医疗费用92795.96元。该次出院医嘱:适当加强膝关节功能锻炼、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待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等。经原告范**申请,本院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1日对范**的伤情作出结论意见书:范**左股骨骨折术后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属于交通事故级伤残;范**左股骨骨折术后肢体短缩,其伤残程度属于交通事故级伤残。为此,原告范**支付鉴定费700元。本事故发生之前,原告范**已经不再上学,其于2013年2月份,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天宇汽修厂从事汽车修理(学徒)工作,月工资1200元。因此交通事故,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标准的规定计算,范**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790元(118元u0026times;30元/天+75元u0026times;30元/天)、营养费5790元(118元u0026times;30元/天+75元u0026times;30元/天)、误工费10240元(1200元/月u0026divide;30天u0026times;256天)、护理费15054元(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93天)、残疾赔偿金39547.62元(9416.10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21%)。因此交通事故,原告范**还产生有一定的交通费用。

事故发生后,被告倪**为原告范**垫付1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费票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范**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事实存在,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倪**与原告范**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以及被告倪**驾驶的鲁REF319号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范**要求被告倪**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再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以医疗费总额按照事故责任以及责任比例计算为107678.9元之后,再减去被告倪**垫付的15500元之后诉求的医疗费92178.9元,结合其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诉求的医疗费总额173017.75元予以支持,即按照事故责任以及责任比例支持其医疗费91508.9元(10000元+(173017.75元-10000元)u0026times;50%];超出部分无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倪**以范**在河南**属医院出院的时候没有注明让转院为由,其主张不承担在中医**属医院的费用,结合原告范**的治疗情况以及医嘱情况,本院认为其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范**诉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与本院查明一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范**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其年龄、事故责任比例以及伤残程度对其将来生活的影响,本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7000元。原告诉求交通费2500元,结合原告的就诊期间、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其2000元。原告范**诉求后续治疗费20000元,由于其未实际产生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确需此数额的费用,故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再进行主张。综上,本案中原告范**的合理损失中被告倪**应赔偿的损失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73841.62元以及剩余各项损失175297.75元的50%计87648.88元,以上共计171490.5元。被告倪**先期垫付的15500元应当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倪二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范**各项损失155990.5元。

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1元,原告范**承担691元,被告倪**承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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