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别名王*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葛**、王**、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追加王**为被告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9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翟**、被告葛**、被告王**、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2年左右二被告葛**、王**先后从原告出购买水泥,后陆续欠下货款共9120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葛**、王**支付货款,二被告葛**、王**以种种理由推脱,诉讼过程中,二被告均称欠款是二被告和王**合伙接工程的过程中欠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91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葛**辩称,被告葛**对原告的诉求无意见,欠水泥款9120元是事实,无异议。当时这些水泥使用在工地上了,是二被告葛**、王**和王**干的工地。当时工程结束后王**叫二被告打的欠条。工程早就结束了。柳园口工程被告葛**没有领到一万元钱,就领到5000元里面还有一张假的,工程是王**负责干的,其中王**也参与了这个工程,其中工程除了地平工程被告葛**还干了车棚其他的零活,被告葛**干那么多活就拿走了一万多块钱,是在柳园口结算,有谁我记不清了,结算后工程款还剩4000元钱,韩强施工钱是被告葛**给的:博望高中袁*建筑公司承建后来转包给被告葛**和被告王**、王**(已去世)了,博望高中这个钱开始有被告王**管着钱后来由被告葛**管,7360远的水泥款被告葛**现在记不清用到哪个工程了,这个钱是由袁*建筑公司现领走。

被告王**辩称,欠水泥款9120元是事实,当时钱王**拿走了,钱应该王**还。被告王**只负责收料,不负责管钱。

被告王**辩称,对两个880元借条被告王**无异议,被告王**只是介绍人,这个工程承包给了王**和葛**,工程承包给二人后开工后第一天葛**就拿走一万元,就买了一车石子,水泥由原告送的8吨,施工由韩*施工,工程总价是15000元,除葛**拿走的一万,施工韩*拿走4000元,收料员是王**:7360远的欠条被告王**不清楚,另外博望高中欠的零活款260000元被葛**、王**领走了,这是2002年以前的活被告王**都不知道,欠条和被告王**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葛**、王**为柳园口工地承包人。2002年4月19日,被告王**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水泥共计4吨整,柳园口院内工地,欠货款880元。2002年4月,二被告葛**、王**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原告水泥4吨整,柳园口院内工程,欠货款880元。2015年2月16日,二被告葛**、王**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水泥款7360元。以上货款共计91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到条、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葛**、王**欠原告柳园口院内工程水泥款17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葛**、王**未提供已还款的证据,对原告陈**要求二被告葛**、王**支付水泥款1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要求被告王**承担1760元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葛**、王**欠原告水泥款7360元,由二被告葛**、王**书写的欠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二被告葛**、王**未提供已还款的证据,对原告陈**要求二被告葛**、王**支付水泥款7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要求被告王**承担7360元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二被告葛**、王**于判决书生效后5内支付原告陈**水泥款9120元。二被告互付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葛**、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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