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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中国人**限公司开封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卢**因与中国人寿保险股**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开封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起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人寿保险公司开封县支公司赔偿其意外医疗保险金及意外残疾赔偿金共计53000元。该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开封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开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被上诉人卢**的法定代理人卢*乙、委托代理人翟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人寿保**支公司和卢*甲在开封市幼儿园签订个人保险单一份,个人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人卢*甲,在险种名称栏中第2项u0026ldquo;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u0026rdquo;对应保险金额为50000元,第3项u0026ldquo;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u0026rdquo;对应保险金额为3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1月6日,卢*甲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301.57元,经河南**定中心鉴定卢*甲为十级伤残。卢*甲向中国人寿保险开封县支公司理赔,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意外伤害医疗费3000元,意外伤害伤残赔偿金50000元,人寿保**支公司以卢*甲计算标准错误和赔偿数额过高拒绝赔偿。为此,卢*甲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卢**提供的个人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人卢**,在险种名称栏中第2项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对应保险金额为50000元,第3项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对应保险金额为3000元。该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保险人卢**在约定的保险期内发生意外受伤致残,人寿保险公司开封县支公司应当按照个人保险单的约定进行赔偿。人寿保险公司开封县支公司辩称卢**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来确定为2500元,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单时已经告知投保人发生意外致残将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附表1)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更没有告知该附表内容及规定标准。应视为人寿保险公司开封县支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其应按保险单中险种名称所对应的保险金额履行赔偿义务。对此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故对卢**诉请人寿保险公司开封县支公司赔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3000元,附加学生儿童残疾意外伤害保险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封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给卢**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人民币3000元,附加学生儿童残疾意外伤害保险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开封县支公司(卢**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上诉人诉称

人寿保险公司开封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因本案是保险合同案件,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意外致残,残疾赔偿金最高额为5万元,不同等级的伤残按照对应的赔付比例进行赔付,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人寿保险公司开封县支公司已经告知投保人发生意外致残将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附表1)进行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卢**答辩称:该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但在签订该保险合同时,对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及赔付办法,属于格式条款,因人寿保险公司开封县支公司没有尽到解释说明义务,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卢*甲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44796元(22398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u003d44796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人寿保险公司开封县支公司和卢*甲在开封市幼儿园签订个人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卢*甲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事故,人寿保险公司开封县支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卢*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44796元,没有超出双方签订的保险单约定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人寿保险公司开封县支公司应当向卢*甲支付残疾赔偿金44796元。卢*甲请求人寿保险公司开封县支公司支付5万元残疾赔偿金,根据保险的补偿性原则,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人寿保险公司开封县支公司上诉称对于卢*甲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依据保险单的约定,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附表1)的规定进行赔偿,因人寿保险公司开封县支公司没有提供其在签订该保险单时尽到解释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人寿保险公司开封县支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封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给卢*甲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人民币3000元,附加学生儿童残疾意外伤害保险金人民币44796元。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中国人**限公司开封县支公司承担1010元,卢*甲承担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中国人**限公司开封县支公司承担1010元,卢*甲承担11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卢*甲垫付,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国人**限公司开封县支公司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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