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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李**、东明**输公司、中国太平洋**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翟玉胜,被告太平**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东明**输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缺席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11月27日20时20分,李**驾驶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G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县曲兴镇蔡庄村,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刘**发生碰撞,造成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李**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负事故次要责任。鲁R***/鲁R***挂号车的所有人为东明**输公司。该车在太平**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李**系东明**输公司的雇佣司机。故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刘**医疗费55802.22元(其中含已领取马**交到法院的保证金10000元,用于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营养费735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29400元、残疾赔偿金2491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415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

被告东明**输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答辩状辩称,东明**输公司并不是鲁R***/鲁R***挂号车的所有人。该车系实际车主马**出资购买挂靠东明**输公司经营。公司与马**签订有《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公司不享有该车的所有权、经营权、运行支配权、利益享有权,该事故与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公司没有过错,故公司不应对本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泽公司辩称,核实完原告和被告车方有关证据后,如保险责任成立,对原告有合法证据支持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该部分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20时20分,李**驾驶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G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县曲兴镇蔡庄村,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刘**发生碰撞,造成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李**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受伤后先被送至开封县中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100元,后被送往开封市陇海(脑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双肺挫裂伤、左侧胸腔积液、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支付医疗费27461.75元。2014年1月25日,刘**以“左侧上肢无力2月余”入住河南**属医院住院治疗188天,诊断为左锁骨、肩峰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支付医疗费26472.47元。2014年8月26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的损伤作出鉴定意见书,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胸部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为此刘**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268元。为此事故,原告刘**还支付有一定的交通费用。

另外,鲁R***/鲁R***挂号车登记车主为东明**输公司,实际车主为马**。该车以东明**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泽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责任限额总额为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好启从马**交纳的保证金中领取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据,被告提交的挂靠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在本次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是客观事实,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负事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其对原告刘**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剩余20%的损失由原告刘**自担。被告东明**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符合最**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泽公司作为鲁R***/鲁R***挂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在相应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求医疗费55802.22元,结合其提交的实际医疗费票据数额,本院支持其医疗费55802.22元。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营养费7350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刘**在河南省**团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工作为由诉求误工费27000元,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实际情况,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王**同是在河南省**团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工作为由以其误工情况要求刘**的护理费29400元,同误工费的理由,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但结合原告刘**的伤情、实际住院等情况,本院以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为计算依据支持其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用19493元。原告以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诉求残疾赔偿金24917元,被告太平**泽公司抗辩其九级伤残情况,不符合实际损伤情况,但是原告当庭提交的其于2014年1月4日的X光号17842的检查报告单显示诊断:1、左锁骨远端及左肩峰骨折;2、左侧第3、4后肋骨折,该检查报告单与伤残鉴定报告所显示伤情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诉求按照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的情况,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23138元。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结合其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诉求交通费1200元,结合原告的诊疗地点与其家庭住址的距离等情况,本院对该项诉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的损失共计120033元(含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太平**泽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4883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用60502元的80%计48402元;剩余鉴定费700元的80%计560元由被告李**赔偿。被告东明**输公司对被告李**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好启医疗费用、伤残费用5883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好启医疗费用48402元,以上共计107233元。

被告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鉴定费560元。被告东明**输公司对此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2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刘**承担652元,被告太平**泽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李**承担18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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