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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与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窦**因与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起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安**付货款2万元及利息。该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及其代理人郭*,被上诉人窦**及其代理人翟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窦**于2012年3月28日前出售给安**化肥十吨,3月28日当天双方经算账,安**付给窦**部分货款后,下欠20000元为窦**出具了“欠货款肥料现金贰万元整,安**,2012年3月28日”字样的欠条。2012年8月24日,安**按照窦**所提供的其儿子窦宏伟的银行帐号,通过开封**政储蓄所向窦**汇款9999元,下欠10001元安**以窦**所售化肥属假化肥为由拒付,导致窦**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窦**、安**双方所发生的出售与购进化肥的行为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窦**将化肥出售给安**之后,安**负有应当及时将货款结清的义务,安**未能及时结清货款,却以窦**所售化肥是假化肥为由而拒付下欠货款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应承担责任;对于窦**要求的利息,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安**以窦**所售化肥是假化肥而拒付下欠的10001元货款的辩解理由,因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窦**化肥款10001元;二、驳回窦**的其他诉求。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窦**承担70元,安**承担80元(安**承担部分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上诉人诉称

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窦**出售给他的化肥是假化肥,导致客户拒绝支付化肥款,给安**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安**支付窦**10001元的化肥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窦**答辩称:他出售给安**的化肥不是假的,安**诉称的假化肥是从别处购买的,安**应当支付10001元的化肥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安**为窦**出具欠肥料款的凭证,在支付其中的一部分后,对于剩余的部分,安**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安**上诉称窦**出售给他的化肥为假化肥,并因此为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安少青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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