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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巩**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六月三日作出(2013)巩刑初字第5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贺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巩**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5)巩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贺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贺某某和被害人袁某某素有邻里纠纷。2013年1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和其妻弟魏某某在未事先告知并征得袁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上到袁某某家的平房顶,拆卸自家空调室外机。袁某某看到后到自家房顶上与贺某某争吵,后二人厮打。在互殴过程中,贺某某致袁某某从房顶上摔下受伤。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袁某某颈髓损伤致排尿、排便功能部分障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颈6椎体棘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皮瘢痕形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被鉴定人袁某某颈髓损伤致排尿、排便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其颈髓损伤致左上肢瘫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其颈6椎体棘突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被鉴定人袁某某伤后误工期以360-450日为宜,护理期、营养期可考虑以270-360日为宜。

另查明,袁某某受伤后自2013年1月8日至同年11月8日先后在巩**光医院、巩**民医院住院,共计304天。其在巩**光医院支付医疗费2678.34元,在巩**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6111.51元,在郑州**属医院支付医疗费1657.40元,出院后因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2802.94元,共计支付医疗费43250.19元;袁某某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计408天,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28394.5元;其护理人数为一人,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237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20元;营养费为6080元;交通费为2516元;法医鉴定费为5400.26元,共计118474.55元。

案发至今,被告人贺某某未赔偿被害人袁某某经济损失。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贺**、孙某某、李**、魏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意见书,袁某某住院病历和伤后支付的各项费用单据、赔偿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被告人贺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经济损失十一万八千四百七十四元五角五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袁某某上诉及其委托代理人称,法大鉴定中心鉴定时间过长,应以损伤当时的伤情为鉴定依据,与之前的重伤鉴定意见不一致,不应采信;原判认定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过短,且未判赔伤残赔偿金,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贺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证人李某某与袁某某有亲属关系,其与王某某均不在案发现场,二人证言不实,不应采信;被害人袁某某在与其厮打中自己不慎摔下,贺某某主观上不具有伤害袁某某的故意,请求改判贺某某无罪;纠纷系袁某某引起,在划分民事赔偿责任时应予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袁某某上诉及其委托代理人称,法大鉴定中心鉴定时间过长,应以损伤当时的伤情为鉴定依据,与之前的重伤鉴定意见不一致,不应采信的意见,经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受理后,结合案发后袁某某的住院病历、既往鉴定意见,对袁某某进行了活体检查,对CT片、MRI片进行了阅片,并于2015年8月11日进行外院尿流动力学复查,综合分析评判,得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系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作出,检材充足、可靠,意见明确,真实可信,并当庭进行举证质证,依法应予认定。关于原判认定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过短,且未判赔伤残赔偿金,请求依法改判的意见,经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鉴定人袁某某伤后误工期以360-450日为宜,护理期可考虑270-360日为宜。原判根据其住院时间,结合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限为408天,护理期限为304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审未判决赔偿伤残赔偿金的意见,经查,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贺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证人李**与袁某某有亲属关系,其与王某某均不在案发现场,二人证言不实,不应采信的意见,经查,证人贺**、孙某某证明案发时有其他人在现场,且李**、王某某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袁某某在与贺某某厮打中自己不慎摔下,贺某某主观上不具有伤害袁某某的故意,请求改判无罪的意见,经查,证人王某某、贺**、李**、孙某某、魏某某证言与被害人袁某某陈述相印证,证明贺某某在与袁某某因琐事发生吵骂并相互厮打,在袁某某拽贺某某衣服二人扭打过程中,贺某某致袁某某从平房上摔下的事实,其主观上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并致袁某某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纠纷系袁某某引起,在划分民事赔偿责任时应予考虑的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袁某某对本案引发有一定的过错,而对贺某某从轻处罚,但因其犯罪行为给袁某某人身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负赔偿责任。原判考虑其犯罪情节、悔罪态度,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对附带民事部分予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上诉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部分事实清楚,数额适当。对上诉人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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