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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诉王XX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XX与被告王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有,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顺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X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元月份经人介绍成亲,并于2011年农历正月19日按农村风俗典礼同居。成亲时被告通过媒人先后向原告索要彩礼款77900元,典礼后因原告父母未把陪房建好,被告便通过媒人索要建陪房押金20000元。原、被告于2011年11月育有一子马A,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3年3月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叫其回家未果。现原、被告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子马A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24000元;被告返还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要的彩礼款77900元;被告返还陪房押金20000元;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XX辩称,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理由不能成立。非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给付被告抚养费。理由在于孩子年幼,且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性格脾气暴躁,不适宜抚养幼子;被告从未向原告索要彩礼款,虽然原告曾在典礼前向被告给付零碎费用,但这些款项均非彩礼款,并且该款项已经实际支出,从双方建立同居关系至今,已经长达四年之久,双方也已经生育子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列款项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陪房押金没有事实存在,也没有法律依据;鉴于原告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这一前提,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个人财产;被告要求原被告分割共同财产北院楼房一套。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十九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1月21日育有一子马A,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共计77900元、陪房押金款20000元,并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被告于庭审时认可在双方举行典礼仪式时曾收到原告10000余元,但不认可该款项系彩礼款,亦不认可其收到原告陪房押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于庭审时主张原告返还其个人财产,并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但被告申请的两位证人均于到庭时手持印有相同内容的书面打印证言,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该主张亦不予认可;被告还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北院楼房一套,并提供分家协议两份证明其主张,但该分家协议上并未注明该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原告庭审时亦主张该房屋系原告父母所建,与被告无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证人证言,被告提供分家协议两份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非婚生子马A的抚养权问题,本案中原、被告非婚生子马A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仍随原告生活为宜。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截止原告起诉之日,马A年满二周岁零四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解除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被告享有对非婚生子马A的探望权。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及陪房押金款的问题,因原、被告之间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陪房押金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个人物品的主张,因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系格式证言,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分割共同财产北院楼房一套的问题,因被告于庭审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楼房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被告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非婚生子马A由原告马XX抚养,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XX子女抚养费24000元;被告王XX对非婚生子马A享有探望权,其可在单月的第一个星期日探望,原告马XX对此应当予以协助;

二、驳回原告马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XX负担75元,被告王XX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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