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顺诉王**承揽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顺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顺诉称,2011年7月,被告承包水利局泵房后,将泵房清包给原告,由原告连工带料负责承建,被告负责支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因通向该座房子的道路不好走,被告同时承诺水利局作出的泵房工程决算超过2万,就以水利局决算的数额为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另给被告额外做里工1700元,加上约定的工钱2万元,合计工程款共21700元。在完工后,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工程款,截至2011年腊月29日,被告才支付原告4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承包位于菜园镇后岗头村村西北角水利局泵房后,将泵房清包给原告,由原告连工带料负责承建,被告负责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该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11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日,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诉称其额外做工计价1700元,要求被告一并支付,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录音一份、泵房现状照片两张及证人证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按其承诺向原告支付报酬20000元。原告于庭审时承认被告已经支付4000元,对于此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其额外做工计价1700元要求被告支付报酬,因双方之间并无合同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与义务,应由其本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王**应向原告刘**支付报酬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人民币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