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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泰安市**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开封黄**有限公司、王国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安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诉被告开封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公司)、王国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和被告开封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被告王国有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公司承建了禹州市月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在禹州市月湾水库设项目部,该项目部由王国有实际负责。2009年2月12日,我公司委托鲁*与被告的月湾水库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书,由鲁*负责在该项目部施工(详见施工合同),施工结束后经结算欠我单位施工款45000元,由该项目部实际负责人王国有给鲁*书写欠条一张,后经鲁*多次追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单位工程款45000元并承担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超过诉讼时效,3、鉴定工程是否真假。

被告王国有辩称,1、该工程45000元的工程费中含有7000多元的电费,2、欠条是对准鲁*打的,3、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他们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技术资质证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一份、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有施工合同,王国有系开**司的负责人,鲁*系原告单位的项目负责人。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国有打欠条时该扣除的都扣除了,扣除后尚欠原告45000元。4、证人鲁*证言,证明鲁*受原告指派到被告公司承建的月湾水库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工程款45000元,王国有承诺二个月付款,但至今未付;欠条实际是欠原告单位的工程款,鲁*代表公司经常追要该欠款。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国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对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施工合同中项目部公章需要鉴定;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关于索要欠款的表述是不真实的,因为在本案中是利害关系人。

被告王国有对原告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施工合同和欠条上是否是王国有本人签名有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不能证明电费已扣除;对证据4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在2013年上半年打电话应视为举证不能,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施工合同及欠条虽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鉴定,视为对该合同及欠条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证言,证人鲁*在施工合同中代表原告签字,系职务行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承建禹州市月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并设立项目经理部,王国有为该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2009年2月12日,被告王国有作为被告**公司禹州市月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帷幕灌浆,总包价18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经结算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5000元,由被告王国有给鲁*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鲁*工程款肆万伍仟元正(45000元)王国有,2009年8月3日”。2013年3月1日,原告**公司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工程款45000元并承担滞纳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鲁*作为原告泰**公司的代表人,与被告王国有作为被告开**市月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并盖原告泰**公司合同专用章和被告开**市月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欠原告泰**公司的工程款45000元应当予以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工程款4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可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算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判决所确定的还款次日止。被告王国有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开封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有限公司工程款4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8月4日起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算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泰安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开封**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泰安市**有限公司垫付,待被告开封**有限公司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泰安市**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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