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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秀丽与被告朱**、都邦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秀丽诉被告朱**、都邦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期间原告申秀丽申请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期限评定,评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2日、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代理人杨*、被告朱**代理人王**、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代理人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代理人杨*、被告朱**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秀丽诉称,2015年10月14日,原告及儿子程**乘坐丈夫程**驾驶的摩托车,在大潭社区路口处,与朱**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程**及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驾驶的车辆在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39796.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现伟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代理人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外合理赔偿。

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代理人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合理赔偿。

原告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公交认字(2015)第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2、延**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清单、住院票据(计37013.09元)、门诊票据(计140元)各一份,证明住院治疗及花费。3、房屋买卖合同书、购房收据三张,证明原告的儿子程**在延津城购买房屋,原告随儿子在城内居住。4、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与程**关系。5、程**营业执照一份,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在城关从事理发行业及理发店位置。6、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租用城关房屋从事理发。7、延津**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关××街居住及从事理发行业情况。8、延津**寨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夫妇及孩子在县城居住及从事理发行业情况。9、徐**、杨**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关居住及从事理发行业。

被告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新乡**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护理人数、期限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6年2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1900元,检查花费140元,由原告支付。

庭审中,被告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挂床现象;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儿子购房合同,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儿子的营业执照,与原告无关且已经过期;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质证,证言不真实。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对证据1、2、3同被告朱**的质证意见;对其它证据因第二次庭审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朱**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对鉴定结论当事人均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载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反映了事故的成因,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病历中显示2015年11月30日后无治疗记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5反映了原告程**在县城购房、从业情况,可以作为本案查证事实的依据;证据4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6、7、8、9相互印证,反映了原告在县城与儿子程**居住、开有理发店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朱**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委托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4日10时许,朱**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227省道延津县大潭社区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程景士(原告丈夫)驾驶的豫G×××××号两轮摩托车(载申**、程**)左转弯行驶发生碰撞,造成程景士、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察大队责任认定,程景士无证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朱**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程景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申**、程**无责任。申**受伤后被送至延**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2月18日出院,住院花费37013.09元(其中床位费1260元,每日清单上载明床位费为每天20元),门诊花费收费票据上载明住院66天。病历上临时医嘱记录单上载明11月22日拍片一次,11月30日熨烫治疗包6片,其后无用药及治疗记录。审理期间,申**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新乡**鉴定中心对申**进行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人数、期限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6年2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脊柱损伤评为九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花费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40元。朱**系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其为该车辆在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就损失申**主张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715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每天按15元,计算66天);营养费990元(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护理费12168元(住院期间按1人,每天78元,护院后计算90天);误工费8424元(每天78元,计算108天);残疾赔偿金97565.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为169490.89元,按139796.36元主张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本案被告朱**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延津**察大队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申**提供的病历载明11月30日后无治疗记录,且原告申**无作出合理说明,故原告申**住院天数按48天予以支持(自2015年10月14日算至2015年11月30日)。本案原告申**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36793.09元【(37013.09元-20元/天×18天)+14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新乡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的标准,计算48天为15元/天×48天u003d720元;三、营养费720元(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四、护理费,按鉴定结论申**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为90日,按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住院48天×1人+出院后90天×1人×50%)u003d7254元;五、误工费,原告申**从事的职业为理发业,按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14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2月1日共计111天,按原告申**主张的108天,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108天u003d8424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申**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在延津县城居住,在县城从事理发行业,故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九级伤残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20%u003d97565.8元;七、鉴定费1900元;八、交通费,原告申**在县城居住就医,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结合其鉴定情况,交通费按100元予以酌定;九、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当地生活水平、责任等情况,精神抚慰金按6000元予以酌定。关于赔偿义务主体问题,因被告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申**的医疗费3679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共计为38233.09元,由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7254元、误工费8424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9343.8元,由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赔偿110000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9476.89元【(38233.09元-10000元)+1900元+(119343.8-110000元)】,由被告朱**按次要责任30%标准赔偿11843.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朱**赔偿原告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1843.07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原告负担159元,被告朱**负担2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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