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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云鹤与李*、中华联合财**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李*、中华联合财**顶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马**、中华**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原、被告的诉辩意见

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3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营养费1820元、护理费14196元、误工费30689.19元、残疾赔偿金20715.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30220.33元。

被告中华联合平**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情况、豫D×××××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住院情况、病情、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诊断证明、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襄**民医院2014年10月1日的检查报告显示,原告的右侧第2、3、4肋骨骨折,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已经年满六十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应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十级伤残进行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应共同分担。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情况、豫D×××××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能确定实际花费,不应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其他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

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4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李*驾驶豫D×××××号轻型自卸货车沿郑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3KM+5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段背背驾驶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乘坐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赵**、付**、辛**、李*、余**、柳*、耿**、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段背背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赵**、付**、辛**、李*、余**、柳*、耿**、马**无责任。

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襄**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2.3.4肋骨骨折、L1左侧横突骨折,花费医疗费39579.72元,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2015年4月30日、2015年9月9日,原告在襄**民医院分别花费检查费60元、280元。2015年12月9日,原告在许**民医院花费放射费12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40039.72元。

豫D×××××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李*,该车在中华**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9日24日止、2014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1日24时止。

双方对事实和诉讼请求争议部分原告付云鹤住院182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许**运法医临床司法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5日,该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4肋骨以上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取出右锁骨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该交通事故的另两名受害人辛**、李*以李*、中华**山公司为被告向**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襄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在豫D×××××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为其他受害人预留7500元、50000元。

本院认为

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责任划分,被告李*应负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平**公司作为豫D×××××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承保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付云鹤的损失有:医疗费:4003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2天u003d5460元。营养费:10元/天×182天u003d1820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元/天×182天u003d14196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鉴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64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6年,残疾赔偿金为:9416.1元/年×16年×11%u003d16572.34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事故的责任划分、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6000元。后续治疗费:许**运法医临床司法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取出右锁骨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本院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91388.06元。原告付云鹤在发生事故时已64周岁,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存在劳动能力,故对其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该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本院在豫D×××××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为其他受害人预留6250元、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平**公司应在豫D×××××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云鹤医疗费12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云鹤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6572.34元、护理费7427.66元,共计30000元。原告付云鹤下余医疗费40039.72元-1250元u003d38789.72元,护理费676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营养费18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58838.0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平**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即58838.06元×50%u003d29419.03元。被告中华联合平**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共计:1250+30000+29419.03元u003d60669.03元。鉴定费1300元,属间接损失,由被告李*承担50%的责任,即1300元×50%u003d6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顶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付云鹤各项损失共计60669.03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付云鹤鉴定费650元。

三、驳回原告付云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原告付云鹤负担1500元,由被告李*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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