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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蒋**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蒋**及王*的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蒋**驾驶豫L12316号哈飞路宝汽车来到襄城县曙光路西怡心小区7号楼2单元602室侯某某家中,盗窃IPAD4平板电脑一台、魅族牌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对、黄金吊坠一个、银项链一条、银戒指一对。经鉴定,被盗IPAD4平板电脑、魅族牌手机、黄金项链、黄金耳钉、黄金吊坠共价值9819元。现被盗IPAD4平板电脑、魅族牌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蒋**驾驶豫L12316号哈飞路宝汽车来到襄城**园小区1号楼7单元401室库某某家中,盗窃心米牌手机一部、白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两枚、镯子一个。经鉴定,被盗心米牌手机、黄金耳环、黄金戒指、镯子共价值7886元。现被盗心米牌手机、黄金戒指一枚、镯子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2014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蒋**驾驶豫L12316号哈飞路宝**心花园小区6号楼402室李某某家中,盗窃IPAD4平板电脑一台、皮尔卡丹牌平板电脑一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对。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8013元。现被盗的两个平板电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4、2014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蒋**驾驶豫L12316哈飞路宝汽车来到襄城县紫云尚城小区,盗窃6号楼2单元802室张某某家中三星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现金400元;盗窃6号楼3单元402室沈某某家中白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牌一个、戒指一对。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黄金项链、黄金牌价值8055元。现被盗三星手机、戒指一枚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5、2014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蒋**驾驶豫A235RF号江淮安驰牌越野车来到襄城县翰林小区3号楼1单元3楼东户王某某家中,盗窃华为牌手机一部、小米牌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三条、黄金锁一个、黄金戒指一枚、手镯二个。经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一条黄金项链、三条黄金手链、一个黄金锁、一枚黄金戒指、一个手镯共价值24368元。现被盗的一个手镯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6、2014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蒋**驾驶豫L12316号哈飞路宝牌汽车来到襄城县台湾城文昌苑小区,盗窃1号楼4单元4楼刘某某家中观音像一座;盗窃1号楼4单元6楼东户王*甲家中海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龙形工艺品一对、现金400元。经鉴定,被盗观音像价值1786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蒋**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蒋**均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物品自己并未盗窃。王*的辩护人辩称王*有协助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悔罪且表示愿意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蒋**驾驶豫L12316号哈飞路宝汽车来到襄城县曙光路西怡心小区7号楼2单元602室侯某某家中,盗窃IPAD4平板电脑一台、魅族牌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对、黄金吊坠一个、银项链一条、银戒指一对。经鉴定,被盗IPAD4平板电脑、魅族牌手机、黄金项链、黄金耳钉、黄金吊坠共价值9819元。现被盗IPAD4平板电脑、魅族牌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蒋**当庭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并未盗窃黄金戒指。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实其被盗物品的名称、规格、价值。证人蔡某某的证言、机动车信息单证实作案车辆的相关信息、另有襄城**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襄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出库单、发票、王*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襄城县公安局关于抓获蒋**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蒋**驾驶豫L12316号哈飞路宝汽车来到襄城**园小区1号楼7单元401室库某某家中,盗窃心米牌手机一部、白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两枚、镯子一个。经鉴定,被盗心米牌手机、黄金耳环、黄金戒指、镯子共价值7886元。现被盗心米牌手机、黄金戒指一枚、镯子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蒋**当庭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所盗黄金戒指仅有一枚。被害人库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盗物品名称、规格、价值。另有襄城**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河南省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襄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襄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14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蒋**驾驶豫L12316号哈飞路宝**心花园小区6号楼402室李某某家中,盗窃IPAD4平板电脑一台、皮尔卡丹牌平板电脑一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对。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8013元。现被盗的两个平板电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蒋**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乔某某、穆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襄城**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襄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销售发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4、2014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蒋**驾驶豫L12316哈飞路宝汽车来到襄城县紫云尚城小区,盗窃6号楼2单元802室张某某家中三星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现金400元;盗窃6号楼3单元402室沈某某家中白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牌一个、戒指一对。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黄金项链、黄金牌价值8055元。现被盗三星手机、戒指一枚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蒋**当庭对其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在被害人沈某某家中并没有盗窃黄金牌,且白金项链并非白金质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其被盗物品的名称、规格、价值,与二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被害人沈某某陈述其被盗物品的名称、规格、价值。另有襄城**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襄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销售凭证、小票、质量保证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5、2014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蒋**驾驶豫A235RF号江淮安驰牌越野车来到襄城县翰林小区3号楼1单元3楼东户王某某家中,盗窃华为牌手机一部、小米牌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三条、黄金锁一个、黄金戒指一枚、手镯二个。经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一条黄金项链、三条黄金手链、一个黄金锁、一枚黄金戒指、一个手镯共价值24368元。现被盗的一个手镯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蒋**当庭对其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王*辩称并未盗窃黄金锁,且仅盗窃黄金手链一条,蒋**辩称自己仅见到手机两部,手镯一个。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其被盗物品的名称、规格、价值。证人张某某证实在修理厂帮被告人王*修车时王*曾借用自己的车辆。另有襄城**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河南省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襄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6、2014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蒋**驾驶豫L12316号哈飞路宝牌汽车来到襄城县台湾城文昌苑小区,盗窃1号楼4单元4楼刘某某家中观音像一座;盗窃1号楼4单元6楼东户王*甲家中海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龙形工艺品一对、现金400元。经鉴定,被盗观音像价值17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蒋**当庭对其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并未盗窃龙形工艺品。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其家中被盗物品的情况,与二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其被盗物品及现金的情况。另有襄城**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峰珠宝内部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王*、蒋**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王*、蒋**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王*、蒋**均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物品自己并未盗窃,经查,被盗物品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销售票据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二人辩称不予采纳。王*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王*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从重处罚。王*、蒋**当庭自愿部分认罪,对其认罪部分酌定从轻处罚。王*的辩护人辩称王*有立功情节、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

三、没收作案工具豫L12316号哈**牌汽车一辆(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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