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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江阴支公司与蒋**、中国电信**港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司江**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公司)与被告蒋**、中国电信**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电信)、王**、商丘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人保财险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港电信的委托代理人吴**、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财险江**公司诉称:江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公司)为所属苏B×××××牵引车/苏B×××××挂车(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损、三者责任等险种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止。2011年10月25日,张**驾驶被保险车辆与被告王满意驾驶的被告商**公司所属豫N×××××/豫N×××××挂牵引挂车、蒋**驾驶的苏H×××××车辆、张**电信所有的电缆杆发生碰撞,造成豫N×××××/豫N×××××挂牵引挂车随车人员吴清理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相应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清理因人身伤害赔偿提起诉讼,2014年1月8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张*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吴清理承担30%的责任,被告蒋**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满意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电信承担20%的责任,江阴**公司承担10%的责任,判决被告王满意赔偿43500.3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后实为23500.34元)、被告蒋**承担交强险限额部分110000元和43500.34元,被告张**电信承担43500.34元,江阴**公司承担21750.17元,被告商**公司对被告王满意的赔偿负连带责任,被告王满意、蒋**、张**电信、江阴**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江阴**公司申请事故赔偿,我公司依据保险责任及相关法规,已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赔款174577.18元,江阴**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该174577.18元均为被告王满意、蒋**、张**电信、商**公司所负连带责任的赔款,故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偿付赔偿保险金174577.1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人保财险江**公司将诉讼请求中的责任明确为:被告蒋**承担163500.34元,被告王满意承担11076.84元,被告商**公司对被告王满意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电信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家港电信辩称:我公司已经严格按照判决书支付了相应的赔款,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人保财险江**公司的诉请,理由:第一、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人保财险江**公司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第二、在原告人保财险江**公司没有取得江阴**公司的授权之前其不享有追偿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江阴**公司为其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人保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保险项下苏B×××××牵引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5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苏B×××××挂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8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元)。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为商**公司,王满意与商**公司之间签有《车辆经营合同》,主要约定王满意将上述车辆入户商**公司经营,王满意在交足管理费的前提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该车在人保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10日零时起2012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蒋**系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2011年10月25日18时05分许,王满意驾驶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上乘员:王**、吴清理)由北往南行经张**路新芳集团北侧时,遇前方电缆线上空下坠(电缆线所有人:张家港电信)横在道路上空,当事人王满意发现后将车倒至道路东侧,吩咐王**爬上车顶把电缆线扛起让车辆通行,王**爬上车顶后吴清理上去协助,王**与吴清理正在托起电缆线时遇蒋**驾驶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上述路段,摩托车前部撞击在下坠的电缆线上。事发后,张**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北往南行经上述路段时,该车驾驶室顶部与下坠的电缆固定钢绳接触后造成路边电缆线水泥杆断裂倒在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上,造成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损坏,同时电缆线水泥杆砸下过程中并砸落树枝,树枝再砸落在路边的吴清理身上。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经集体讨论,综合分析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证电缆线下坠的原因,而这一事实的查明将直接决定该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过错的大小程度。同时,张**驾驶的被保险车辆所砸落的树枝对吴清理造成的伤害程度该队无法确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张公交新认字(2011)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吴清理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博爱医院抢救,花费医药费2091.34元,随后即被送往张**洋医院救治,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月18日在该院住院85天,花费医药费93880.62元(王满意支付其中20000元);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27日在张**洋医院住院20天,花费医药费27943.52元;2012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21日在张**洋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药费4339.85元;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7日在张**洋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药费1194.45元。在张**洋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4461.8元;在张家**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87.8元,合计花费医药费133999.38元。本起事故发生后,王满意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30000元,其中20000元已支付原告住院医药费。张**在交警部门缴纳预付款10000元。

2012年7月25日,吴清理经苏**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苏广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435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癫痫,颅脑外伤后神经症样综合症,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用835.5元。2013年5月15日,吴清理经苏**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苏广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0330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神经症样综合症,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用835.5元。2013年6月3日,吴清理经苏州**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清理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外伤性癫痫构成Ⅶ(七)级伤残;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开颅面积大于6.0平房厘米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清理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共计五个月(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时间一人护理);补充营养期限为五个月。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用2520元。

本院认为

2013年7月11日,吴清理诉至本院,要求王**、商**公司、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蒋**、江阴**公司、人保**支公司、张**电信赔偿其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张*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查明的案情,酌定由王**承担20%的事故责任,蒋**承担20%的事故责任,吴清理承担30%的事故责任,张**电信承担20%的事故责任,江阴**公司承担10%的事故责任。同时确定吴清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3399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32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383697.3元、精神抚慰金14700元、误工费26532元、护理费94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4191元,合计577501.68元。本院认定,吴清理作为跟车装卸工从驾驶室爬上车顶协助王**扛起下坠的电缆线,并从车顶摔落至地面,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吴清理仍然属于王**所驾车辆的车上人员,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对象必须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故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保险公司人保商丘分公司无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付。《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下坠电缆之间,蒋**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在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赔付12000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B×××××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支公司应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赔付240000元[医疗费用部分2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2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47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217501.68元(总损失577501.68元-交强险赔付部分240000元-未参加交强险赔付部分120000元),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本起事故中王**承担20%的事故责任,蒋**承担20%的事故责任,张**电信承担20%的事故责任,江阴**公司承担10%的事故责任,故王**对超出部分承担20%即43500.34元[(总损失577501.68元-交强险赔付部分240000元-未参加交强险赔付部分120000元)×分担比例20%],扣除王**先行赔付的款项20000元,王**实际还应赔偿吴清理23500.34元。蒋**应对超出部分承担20%即43500.34元[(总损失577501.68元-交强险赔付部分240000元-未参加交强险赔付部分120000元)×分担比例20%]。张**电信应对超出部分承担20%即43500.34元[(总损失577501.68元-交强险赔付部分240000元-未参加交强险赔付部分120000元)×分担比例20%]。江阴**公司应对超出部分承担10%即21750.17元[(总损失577501.68元-交强险赔付部分240000元-未参加交强险赔付部分120000元)×分担比例10%],其余损失由吴清理自理。王**的车辆损失、蒋**的医疗费用损失以及张**电信的抢修费用可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吴清理的损害系王**、蒋**、张**电信、江阴**公司的共同行为所致,构成共同侵权。王**、蒋**、张**电信、江阴**公司应对吴清理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依法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清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77501.68元,由被告王**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43500.34元,扣除被告王**先行赔付的款项20000元,王**实际还应赔偿原告23500.34元。由被告蒋**在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43500.34元,合计赔偿163500.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公司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赔付240000元[医疗费用部分2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2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4700元)]。由被告中国**家港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43500.34元。由被告江阴市**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1750.1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被告商丘交**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的赔偿负连带责任。被告王**、蒋**、中国电信**港分公司、江阴市**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吴清理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清理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张家港市农村商业银行杨*支行,账号:80×××18)。二、驳回原告吴清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吴清理负担524元,由被告王**负担805元,由被告蒋**负担805元,由被告中国**家港分公司负担805元,由被告江阴市**有限公司负担401元。四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四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方”。该判决生效后,张**电信为履行上述判决,通过其职员宋**于2014年6月23日向吴清理汇付了70000元。吴清理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共计210761.85元,其中王**被申请执行的标的为24305.34元(赔偿款23500.34元+诉讼费805元)、蒋**被申请执行的标的为164305.34元(赔偿款163500.34元+诉讼费805元)、江阴**公司被申请执行的标的为22151.17元(赔偿款21750.17元+诉讼费401元),本院立有(2014)张**第01563、01564、01565号案件,并执行到位213623.85元,其中王**履行了10000元(从交警部门提取的事故处理预付款余额),江阴**公司履行了203623.85元(部分款项系基于连带清偿责任而支付),扣除三案申请执行费2862元(其中王**被申请执行的标的涉及265元、蒋**被申请执行的标的涉及2365元、江阴**公司被申请执行的标的涉及232元)后,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将执行款210761.85元转付给申请执行人吴清理,吴清理向本院确认三案就此执行完毕,本院予以结案。后江阴**公司向人保**支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人保**支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江阴**公司汇付保险理赔款174577.18元(理赔范围中不包括上述诉讼费及执行费),江阴**公司向人**司出具《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付人**司。

裁判结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人保财险江**公司提交的(2013)张*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2014)张**01563-1、01564-1、01565-1号执行裁定书、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01563-3、01564-3、01565-3号结案通知书、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商业险保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被告张**电信提交的中**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付款委托书、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江阴**公司与原告人保财险江**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受伤,投保人江阴**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赔付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江阴**公司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合计履行的金额为203623.85元,扣除诉讼费和执行费后的金额为198750.85元,其中江阴**公司自身应承担金额的为21750.17元,代被告王**履行的金额13500.34元、代被告蒋**履行的金额为163500.34元,而原告人保财险江**公司赔付了上述198750.85元中的174577.18元,赔付比例为87.8%,故其行使追偿权也应在该赔付比例的范围内行使,即可向被告王**追偿11853.30元,可向被告蒋**追偿143553.30元,被告王**在本案中承担的金额以原告人保财险江**公司主张的11076.84元为限,被告**公司对被告王**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家港电信无须承担责任。原告人保财险江**公司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给付原告中国人民**司江阴支公司143553.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满意给付原告中国人民**司江阴支公司11076.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被告商丘交**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满意的本案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司江阴支公司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人**司江阴支公司负担273元,由被告蒋**负担1585元、由被告王**负担38元,被告蒋**、王**负担部分原告中国人**司江阴支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蒋**、王**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中国人**司江阴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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