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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左**、许昌万里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魏**任审理,于2016年3月1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前,原告张*撤回了对被告左**、许昌万里客运**公司的起诉。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7月18日00分许,左**驾驶豫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商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柘路商柘界碑北20米处,撞到行人学龄前儿童张*,造成张*受伤、豫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豫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在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投有内保,并在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检查费等共计4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基础上,我公司依法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我公司并非本案侵权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相关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为42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户口本、张**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自身情况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受伤情况。3、豫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行驶证、左晓建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基本信息。4、豫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交强险保单、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5、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3份,以此证明原告张*受伤后住院及医疗费花费情况。6、伤残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张*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该鉴定结果与实际伤情不相符,鉴定级别过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1、2、3及证据4中的豫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证据4中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复印件一份违反了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被告虽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所举证据6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原告所举该证据,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中华联**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7月18日18时,被告左**驾驶豫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商丘市商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柘路商柘界碑北20米处(睢阳区)时,撞到行人学龄前儿童张*,造成张*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在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7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3190.3元。原告张*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骨盆愈合之状况,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张*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生于2008年7月27日。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侵权人分担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原告张*已撤回对被告左**及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故本院对此部分不再处理。原告张*的医疗费为13190.3元,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按17天计算,经计算为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7天u003d1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经计算为51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170元,伤残赔偿金为10853元/年u0026times;20u0026times;10%u003d21706元,其支出鉴定费共计700元。本案中,该事故造成原告张*十级伤残,对原告在身心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本案中,因原告就其诉请的检查费、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另本案中,原告张*自愿撤回对被告左**、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26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37032元。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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