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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谢**与原审被告河**英股份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与被上诉人谢**及原审被告河**英股份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委托代理胡*、许*,被上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原审被告河**英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谢**与他人签订协议转包(按原协议约定)潢川县付店镇新春村应楼组水库一座用于鱼类养殖。水库面积80.6亩。接管水库后,原告谢**分四次购买鱼苗投放水库养殖。其中包括:2013年12月5日购买“青鱼”苗(4-5吋)500尾、“草鱼”苗(4-5吋)3000尾、“胖头鱼”苗(3-4吋)500尾、“白鲢鱼”苗(3-4吋)500尾;2014年2月16日购买“青鱼”苗(4-5吋)1000尾、“草鱼”苗(4-5吋)3000尾、“胖头鱼”苗(3-4吋)3000尾、“白鲢鱼”苗(4-5吋)500尾、“鳙鱼”苗(3-4吋)1000尾、2014年4月20日购买“青鱼”苗(4-5吋)1000尾、“草鱼”苗(4-5吋)2000尾、“胖头鱼”苗(3-4吋)3000尾、“白鲢鱼”苗(3-4吋)3000尾;2014年6月16日购买“青鱼”苗(4-5吋)1000尾、“草鱼”苗(4-5吋)2000尾、“胖头鱼”苗(4-5吋)3000尾、“白鲢鱼”苗(3-4吋)3000尾。

被告河南**公司与彭**、被告蒋**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周洼场变更承办人的协议书》,将原承办人彭**承包的养殖场,变更承包于被告蒋**用于养殖,合同事项依原彭**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河南**公司与彭**原合同约定“第一项、承包场的位置位于潢川县付店镇周洼村;第二项、承包期限至2020年7月1日止;第三项、全年承包费为15.72万元;第五向第8条、乙方承诺由自己负责承包经营期间养殖场废水的排放以及周围环保问题的处理,并承担一切因环保问题的处理而所花的费用支出…”。另查明,被告蒋**承包该养殖场后建设使用了“污水处理系统”,2014年12月停产调试该污水处理系统,截止2015年1月28日该系统所排污水水质不够稳定。被告蒋**承包养殖场养殖废水排放途径为该养殖场门前渠道,纠纷发生前该渠道下游(距原告养殖鱼塘较近处)渠道埂有一大排水口,被告养殖场排出污水流经此时处至农田内沉积大量污水,农田内溢出后流入原告谢**承包水库。2015年1月23日,潢川**护局接群众举报投诉,并调查核实,下发了潢川险环境保护局潢环限改字(2015)4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河南华英**司周洼养殖场禽畜养殖水污染物未能稳定达标排放,同时利用农田灌溉沟渠排污,造成沟渠内畜禽养殖废弃物长期淤积,污染了周边环境,影响了周边村民的正常生产生活。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责令河南华英**司周洼养殖场,从接到通知之日起,停止违法行为,限期6个月污染治理以及清理排污渠内养殖废弃物;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依法予以处罚。同年1月23日,潢川县工作处应原告谢**申请其承包的水库被上游河南**公司周洼场所排污水污染,导致其水库水质污染及水库养殖的鱼类死亡,要求对水库水质现状及鱼类死亡情况和排污水来源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制作了1、《现场工作记录》复印件一份;2、现场光碟1张;3、照片12张。经本院致函向潢川县水产局进行了解、咨询,结合原告实际养殖环境条件,酌定对于原告谢**因此次水体污染遭受的损失计算确定如下:损失亩产量150公斤(依据潢川县水产局提供养殖模式二最低年产量计算)、损失年度平均为一年、价格为7.5元/公斤。合计损失为150公斤×7.5元×80.6亩×1年度u003d906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受害人应证明侵权人存在污染行为及损害事实,而作为侵权人只有能够证明其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成立的情况下,始得免除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权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了被告蒋**排污事实的存在,被告蒋**虽然提出对原告饲养鱼类死亡原因提出疑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免责事由的存在。其侵权责任不能免除。潢川县水产局作为专业机构参照一定的专业鉴定方法和计算公式确定小水库水产养殖技术多种模式下的产量情况,对于确定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虽然可能未必达到十分合理、精确的标准,但处于目前经济和技术条件下相对客观、公正的反映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蒋**、河南**份公司没有提出足以推翻该结论的依据和理由,也不能提出更为可行的鉴定方法来予以替代。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超出本院确认损失的部分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河南**份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对该养殖场排污行为是明知的,其在收取承包管理费用的同时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被告河南华**限公司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在收取承包管理费用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份公司辩称其与被告蒋**约定养殖场废水排放以及周边环保问题的处理所花费的支出均由被告蒋**负担,该损失应由被告蒋**负担的事由,属于二被告之间的约定,该单方免责的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因环境污染造成饲养鱼类死亡损失90675元,被告河南华*股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蒋**负担。

上诉人诉称

蒋**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谢**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谢**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公司出庭表示,对原判无异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受害人应证明侵权人存在污染行为及损害事实,而作为侵权人只有能够证明其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成立的情况下,始得免除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权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举证证明了被告上诉人排污事实的存在,上诉人蒋**虽然提出对被上诉人饲养鱼类死亡原因提出疑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免责事由的存在。其侵权责任不能免除。潢川县水产局作为专业机构参照一定的专业鉴定方法和计算公式确定小水库水产养殖技术多种模式下的产量情况,对于确定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虽然可能未必达到十分合理、精确的标准,但处于目前经济和技术条件下相对客观、公正的反映原告的实际损失。上诉人蒋**没有提出足以推翻该结论的依据和理由,也不能提出更为可行的鉴定方法来予以替代,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蒋**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50元,由上诉人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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