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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11年元旦,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1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刘*甲,现随被告或其父母一起生活。双方婚前和婚后前期感情一般,后期,即从孩子出生后,因被告对原告有猜疑,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摩擦。2015年农历1月16日,双方因吵架分居至今。1、在双方缔结婚姻期间,原告方共收取被告彩礼款8万元及“三金”(戒指、项链和手链),“三金”价值约8000元。诉讼中,原告说“三金”丢了,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说上述彩礼款花了,其开支的范围包括:买的嫁妆;小孩出生后的生活费用开支(其没有上班);其二人共同租房的房租;去年在无锡住院花费10000多元,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原告在举行结婚仪式时购买的嫁妆包括:电脑一台,价值约4000-5000元,床上用品,价值约2000-3000元和其他生活日用品,共计支付8000元左右,是用彩礼款买的。3、在双方缔结婚姻期间,被告刘*某为了结婚和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彩礼款欠下外债5万元,具体包括:借被告老姨孙**1万元;借被告小舅孙**1万元;借被告二舅孙**1万元;借被告姨夫江安的5000元;借被告二姨夫郑明的5000元;借被告大伯刘**的1万元。上述款项被告大部分已归还,被告称只有其大伯的1万元没有归还。4、结婚后,双方共同购买的财产主要有:洗衣机一台,价值约3000多元、电瓶车一辆,价值约3000多元、空调一部,价值约3000多元,合计9000多元。上述财产均存放于被告在无锡租房子的出租屋里。5、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有存款包括:2015年2月22日原告在6230591*****3329账户上的存款2万元及原告在庭审中承认的存款7000-8000元;另查明,2015年2月23日,原告又在上述账户上存款6万元,对于这个6万元,庭审中原告王某某称“其当时在卡里只有2万元,被告刘*某说如果不把6万元彩礼款带回家,就打死我,结果我从妈家借了6万元打到这个账户上”;而被告刘*某称“这个8万元一直在原告王某某妈家放着,在2015年2月份原告父亲才(把钱)打到王某某的账户上,让我们好好过日子”。对于这个6万元究竟是咋来的,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但截至2015年2月23日,原告的上述账户上显示的存款余额为8万元,加上原告在庭审中承认的存款7000-8000元,共计87000元或88000元。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有存款几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婚前和婚后前期感情尚可,后期因被告对原告有猜疑,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摩擦,且双方目前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九个月之久,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诉讼中,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据此,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之女刘*甲目前随被告或其父母一起生活,与他们形成正常的成长环境,诉讼后仍将其交由被告抚养更有益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婚姻关系虽然解除,但父母子女关系依然存在,此时,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对其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之义务,具体本案,考虑到原、被告及其家庭的经济收入状况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洗衣机一台、电瓶车一辆、空调一部价值9000多元,该财产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由双方平均分割。据此,本院酌定原告王某某应分得4500元,此款由被告刘*某支付原告,但双方婚后所购买的财产归被告刘*某所有。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2月23日在6230591*****3329账户上显示的存款余额8万元,加上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有存款7000-8000元,共计87000元或88000元,按87000元计算。诉讼中,原告认为其中的6万元是其从妈家所借打到这个账户上无证据证明,据此,上述87000元应按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双方各半享有,即被告刘*某享有43500元(87000元÷2u003d43500元),此款由原告王某某支付被告。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有存款几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彩礼款10万元,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女刘*甲随被告刘*某一起生活,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此款限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开始支付,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为止;三、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家庭现有财产,包括洗衣机一台、电瓶车一辆、空调一部等归被告刘*某所有;该财产价值9000多元,原告王某某应分得4500元,此款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王某某账户上的存款87000元,被告刘*某应分得43500元(87000元÷2u003d43500元),此款限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将上诉人父亲借与上诉人的6万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错误的。2、婚生女刘*甲从2012年出生后一直随上诉人生活,直至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致上诉人无法正常生活时,才被迫离开上诉人,婚生女刘*甲应由上诉人抚养。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答辩称,1、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在订婚时所向答辩人索要的“购房款八万元”说成被答辩人父亲借款6万情理不通,该笔款项系答辩人婚前财产,离婚时应依法判归答辩人所有。2、答辩人有正式工作,婚生女刘*甲一周岁后就一直由答辩人及爷爷奶奶抚养达三年之久,依法应由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理应承担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6万上诉人王某某主张系其向其父亲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刘*某认为是订婚时上诉人向其索要的“购房款八万元”应属于其婚前财产予以全部返还,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结合全案案情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正确。婚生女刘*甲现跟随被上诉人方生活时间较长,故原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较为适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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