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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吕**、王**、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吕**、王**、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5月1日下午,在西平县城,被告吕**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40万元,且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口头明确约定一个月利息10万元,担保人王**、汪*在借条上签字,为被告吕**提供担保。后被告分五次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余款36.5万元被告又于2015年10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且王**又在欠条上签字,自愿以其所有的豫A530WF宝马车抵押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拖欠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吕**偿还借款36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6%的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被告王**、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未答辩。

被告王**未答辩。

被告汪*辩称,之前吕**借的是40万元,当时我是担保人,后来换条以后我不是担保人了,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吕**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为名,原告李**借给被告吕**现金400000元,被告吕**并于当日向原告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借期壹个月,借款人:吕**,412824197507154733,担保人:王**,担保人:汪*,2015.5.1日。”2015年9月11日,被告吕**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在本月底前将王**担保的所借李**余款全部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一切民事法律责任,承诺人:吕**,2015.9.11日。”2015年10月11日,被告吕**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现金叁拾陆**仟元整(365000.00¥),2015.10.26前归还。借款人:吕**,13333963333。担保人:王**,豫A530WF宝马车担保,2015.10.11日。吕**与李**、陈**之间的本日期前所出具的借条、协议全部作废,以此条为准,同意李**,18003977913。本欠条共贰份,见本欠条和之前借条协议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下欠365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双方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承诺书、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将借款给被告,且被告吕**给原告李**出具了欠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吕**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原告本息的责任。由于原、被告在欠条中,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5年10月26日-2016年4月26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王**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视为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被告吕**、王**于2015年10月11日向原告李**出具的欠条上明确约定,本日期前所出具的借条、协议全部作废,以此条为准,被告汪*已经不再作为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吕**归还借款365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3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起止。)被告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对被告汪*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5元,减半收取3387.5元,由被告吕**、王**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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