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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柘城**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柘城**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张**、被告柘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7日20时50分许,陈**驾驶豫N×××××号大货车沿2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鹿邑县张店乡何庄路段时,与从路东一胡同出来由张*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柘城**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豫N×××××号大货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是该车辆的交**保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7.5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该车是挂靠在公司经营,实际车主为张**,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缺少必要共同参与人受害人张*的妻子;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在交警队押款7万元。

被告柘城**有限公司辩称,该车是挂靠在公司经营,实际车主为张**,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缺少必要共同参与人受害人张*的妻子;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拒赔的情况下,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该案缺少必要共同参与人受害人张*的妻子,请法院核实;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张**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及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陈**、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3、受害人张*的户籍注销证明及尸检报告,证明因交通事故死亡。

4、周口中**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书,证明车损为3000元;评估费票据500元。

本院查明

三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予以认定。

5、受害人张*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一年以上的工资表及工作证明,证明相关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

三被告对本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没有任何负责人签字,营业执照发照日期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未满一年,受害人在城镇连续居住和工作不满一年,因此相关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

6、交通费票据300元。

三被告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

被告张**、柘城**有限公司提供豫N×××××号大货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交强险复印件。原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原件。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5月17日20时30分许,陈**驾驶豫N×××××号大货车沿2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鹿邑县张店乡何庄路段时,与从路东一胡同出来由张*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张*生于1974年5月5日,系鹿邑**泉酒店员工。肇事车辆豫N×××××号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挂靠在被告柘城**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张**已经给原告垫付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受害人张*因交通事故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张**应得的赔偿项目包括: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24391.45×20u003d487829元;2、丧葬费19402元;3、交通费2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需赡养5年,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5u003d32190.60元;5、精神抚慰金60000元;6、财产损失3000元;7、评估费500元,合计603121.6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20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评估费等491121.60元,由被告张**赔偿491121.60×50%u003d245560.8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万元,故应赔偿225560.80元。被告柘城**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225560.80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2000元;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评估费等225560.80元;

三、被告柘城**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的赔偿款225560.80元向原告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被告张**、柘城**有限公司承担6400元,由原告承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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