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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交**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车现文、刘**、张华侨、安徽省**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丘交**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车现文、刘**、张华侨、安徽省**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于2015年6月29日向梁**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车现文返还购车款8.5万元,赔偿刘*经济损失12万元。该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2754号民事判决,商丘交**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丘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车现文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张华侨、安徽省**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份,刘*与车现文口头约定,刘*以8.5万元的价格购买车现文的豫N651XX号货运车辆一部,该车挂靠在商丘交**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4月17日由梁园区**有限公司检测时,发现是被盗车辆,该车的原车主为陈**,原车辆牌号蒙A20943,2013年4月17日已经公安局前进分局按刑事案立案侦查,到现在为止该案公安机关未予侦破,豫N651XX号车被扣留在公安局至今。经查明,该车是车现文从夏邑县刘**处购买。刘*于2013年2月起诉至该院,该院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02313-3号民事裁定书,以该车涉嫌盗窃车辆而被公安扣押,刑事案件尚未侦破,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刘*的起诉。涉案车辆刘*以8.5万元的价格从车现文处购买,车现文以12万元的价格从刘**处购买,刘**又从张华侨处购买,该车辆买卖前挂靠在安徽省**家公司经营,由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卷宗材料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从车现文处购买的机动车系被盗车辆,虽然二人所签机动车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所指向的标的物不合法,转让协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险规定,因此二人所签协议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合同取得的购车款应当返还。商丘交**有限公司、车现文、刘**、张华侨、安徽省**家公司在车辆买卖、挂靠、申请过户登记过程中审查不严,均存在过错,应共同承担返还刘*购车款的责任。刘*要求商丘交**有限公司、车现文、刘**、人张华侨、安徽省**家公司返还购车款8.5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刘*请求赔偿损失费12万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商丘交**有限公司、车现文抗辩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商丘交**有限公司、车现文,刘**、张华侨、安徽省**家公司返还刘*购车款8.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刘*承担1090元,商丘交**有限公司、车现文、刘**、张华侨、安徽省**家公司承担11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商丘交**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份刘*与车现文口头约定,刘*以8.5万元的价格购买车现文的豫N651XX号货车一部,该车挂靠在上诉人名下,是正确的。但是认定上诉人在车辆买卖、挂靠、申请过户登记过程中审查不严,存在过错,应承担返还购车款是错误的。因为在车辆买卖、挂靠、申请过户登记过程中审查责任在车管所,而不在上诉人,上诉人也无从得知涉案车辆系盗抢车辆,针对车辆买卖、挂靠、申请过户登记等过程,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其次,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返还购车款的责任明显是突破了该原则,以致作出错误判决。商丘**法院作出的(2013)商梁民初字第02313-3号判决书及该案一审均明确认定涉案车辆系车现文转让给刘*,而非上诉人转让给刘*,车辆转让款也由车现文实际获得,判决上诉人返还购车款与事实及情理不符,也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梁**法院作出的(2015)商梁民初字第02754号判决,改判驳回刘*对上诉人的诉请,且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车现文均未提交答辩状,刘*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应当依法改判车现文承担,且数额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车现文辩称,车现文与刘*之间的买卖合同既然签订而且已履行,不应当返还车款,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刘*的诉讼请求。如果确定该车辆为盗窃车辆,那么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车现文买的是上家的车辆,有砀山公安机关提取的买卖手续,有商丘车管所办理手续,车现文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的管理单位对车辆手续应当从专业的角度判决是否有瑕疵,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应该由单位承担责任,和车现文的上家承担,至于被上诉人刘*说由车现文一人承担责任是不对的。车辆已经买卖两年并经过审查和使用,已经获得了相应的利益,两年存在折旧的现象,应该按照现在的车辆价值返还,不应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购车款8.5万元,共同偿还责任理由是否充分。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商丘交**有限公司上诉称,该车辆的买卖、挂靠、申请过户登记其审查责任均在车管所,而不在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刘*购买被上诉人车现文车辆双方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车现文对卖出的车辆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商丘交**有限公司、车现文、刘**、张华侨、安徽省**家公司返还刘*购车款8.5万元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027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维持该判决书第二项。

二、被上诉人车现文返还被上诉人刘*购车款8.5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上诉人车现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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