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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人组织卖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王*乙、谷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潢刑初字第000252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王**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二、被告人王*乙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三、被告人谷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王**、王*乙、谷某某均不服,以其是犯罪预备,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刑初字第00025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潢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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