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范*、原审被告陈*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范*、原审被告陈*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范*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20时许,范*驾驶豫K98068号三轮汽车沿徐*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97KM+800m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王**驾驶的豫K6933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范*受伤的交通事故。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范*与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襄**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2日出院,共住院154天,期间需二级护理,实际花费医疗费为20172.64元。之后花费医疗费801元+120元+60元。出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三级);右胸第一肋骨骨折;右肩袖损伤;脑震荡;右颧弓皮肤擦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显示:继续加强右肩功能锻炼;半年后取出内固定。2013年11月28日,经襄城**证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的物质损失为9791元,花费鉴定费488元,施救费1100元,拆检费1000元。2014年11月25日,经许**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范*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取出右锁骨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诉至该院,要求判令王**、襄城**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114623.12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王**和襄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陈*申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该院予以准许;原告认可其收到被告陈*的垫付款为11172.64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将被告陈*的垫付款直接支付给陈*。

另查明:范*自2012年8月到襄城县乐万家水行打工(包吃住)至事故发生前,其2013年8u0026mdash;10月份月工资均为1200元,因交通事故后停发工资。

事故车辆豫K6933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襄城**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陈*,王**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范*与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作为被告陈*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陈*承担责任,王**不承担责任。结合该案情况,被告陈*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K6933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陈*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该案应当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赔偿依据。原告范*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襄城县,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

原告范*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核实为:1、医疗费,依据票据为20172.64元+801元+120元+60元u003d21153.64元;根据鉴定,原告取出右锁骨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故原告总的医疗费共为27153.6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是其未提供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品名及其价格,对此辩称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154天,原告诉请按照153天计算,该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为459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154天,原告诉请按照153天计算,该院予以准许。营养费共为1530元。4、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u0026times;20u0026times;0.2(伤残系数)u003d89592.12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该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护理费用参照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原告所需护理费为79.56元/天u0026times;1u0026times;153u003d12172.68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范*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均为1200元,从2013年11月20日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1月24日共370天,原告诉请67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责任,因伤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8、车辆损失,根据鉴定意见为9791元,根据发票显示施救费为1100元、拆检费为1000元,共为11891元。9、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1300元+488元u003d1788元。

原告范*的第1-8项费用总计为161679.44元(其中第1-3项共计33273.64元,第4-8项共计128405.8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下余39679.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赔付19839.72元(39679.44u0026times;50%)。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范*的数额为141839.72元。由于原告的诉请中包含被告陈*的垫付款11172.64元,且保险公司同意将被告陈*的垫付款直接支付给陈*,故此费用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陈*。该案的鉴定费1788元属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陈*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894元(1788u0026times;50%);关于诉讼费,应依过错责任及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承担的份额,该案中陈*雇佣的司机王**与原告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诉讼费依上述原则确定为被告陈*负担2000元。综上,被告陈*应赔付原告的费用为2894元(894元+2000元),该款从保险公司应支付陈*的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陈*已垫支11172.64元,扣除上述应承担数额,尚有8278.64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陈*。则保险公司实应赔付原告的费用为133561.08元(141839.72元-11172.64元+2894元),实应支付被告陈*的费用为8278.64元(11172.64元-2894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K69333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3561.08元;支付被告陈*垫支款8278.64元。二、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原告范*负担1640元,被告陈*负担2000元(已扣交)。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范*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妥,范*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仅仅依据范*提供的一份手写工作证明予以认定城镇户口导致上诉人承担高额赔偿费用。2、对被上诉范*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对九级伤残过高。3、上诉人范*存在挂床现象,一审提供病历不完善,导致对其住院期间用药情况不能严格审查,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范*虽是农村户口,但根据劳动用工的情况,范*在城镇用工不仅有用工单位证明,还有当地公安局城**出所的证实,范*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审法院对范*进行司法鉴定时一并向当事人送达了通知,但上诉人没有到场,司法鉴定符合法定程序,范*住院有住院病历及相关证明,因此,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1、原审法院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范*伤残赔偿金及范*住院医疗费认定是否正确。2、原审认定范*九级伤残及鉴定程序是否适当。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范*提供襄城县乐万家水行及襄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范*在乐万家水行打工包吃住,可以认定范*的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范*住院医疗费认定的问题。保险公司上诉称范*存在挂床现象,对范*提供病历不完善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襄**民医院的出院证明及出院病人记账项目费用清单认定医疗费21153.64元并无不当。

关于伤残鉴定问题。上诉人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一审时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中国**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