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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与延津县**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麻*峰诉被告延津县**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份,在农田线路改造期间,因被告资金紧张,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购买地埋线款共计168964.2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115000元,剩余53964.20元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等原因,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3964.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辩称,现任村委会接任后一直没有交帐,经到乡里查证,村里已经支够了。具体是否欠原告,现任村委会不清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麻某某、张某某签字的证明一份,上面盖有常兴集村委会的公章。该证明的内容为“证明常兴集村在2011年4月份农田线路改造期间,经麻新建购买地埋线21839米,实际用料19647米,价格每米8.6元(含税),总计款项168964.2元,壹拾陆万捌仟玖佰陆拾肆元贰角,已付给麻新建115000元,壹拾壹万伍仟元,下欠53964.2元,伍万叁仟玖佰陆拾肆元贰角。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常兴集村委(村委会公章)麻某某张某某2011年10月3日。”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当时约定的地埋线价格为6.5元/米,税款由村委会负担,数量是约22000米,多退少补;2.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发票两张,发票号码分别为00502000与00501999,开票日期均为2011年4月3日,出票人签章为郭**,发票记载的商品名称、单价均为16#电缆线单价6.5元/米,数量分别是12000米和8166米,金额分别为78000元与53079.9元;3.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常兴集大队买地线款(131079.90元)壹拾叁万壹仟零柒拾玖元2011年4月16日麻新建”。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上面盖有“延津县马**理服务中心”公章,经手人朱**签字,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

对于原告出具的证据,被告称自己不知道情况。

对于被告出具的证据,原告认为协议签了但是没有履行,协议是村里存的,没有约束双方,每米单价6.5元根本进不来,应以后来的口头协议为准,欠款的事实当时的村长、支书都知道,原告出具的证明是经双方认可的,有实际使用的数量和单价、总款数、已付款和余款,有原始经办人的签字和村委会的认可,应作为定案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口头协议不能成立,以正式发票为准,以上报财政所的为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称:1.协议的签订是为了村里存档,不能约束双方当事人;2.在收款条上签字是为了下账。

经庭审质证,其一、原告作为商业活动的一方当事人应知道其在协议书上签字的法律意义,也应该明白给被告出具收款条的法律后果;其二,原告参与了从协议书的签订到发票的开具再到收款条的出具,完成了合同的签订、履行、终结,其也应该知道其自身行为的法律意义;其三,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的账目全部是由延津县马**理服务中心代管的,二位证明人麻某某、张某某为时任村支部书记和村委主任,证明人应该知道没有完备的合同相关手续在延津县马**理服务中心无法入账,并且,原告既然参与了原协议的签订、发票的开具、收条的出具等系列手续,故原告也应知道没有完备的手续其与被告的合同目的将无法实现。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1.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当时合同约定的价款为8.6元/米及被告尚欠原告53964.2元的事实;2.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符合逻辑的证据链条,依法应予采信。

综合庭审质证、辩论以及双方举证情况,可以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3月16日,因常兴集村农田线路改造,原告麻**与被告常兴集村委会签订原告向被告供应地埋线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16线,大约22000米,合同约定单价为6.5元每米(不含税),税款由被告承担,税率3%,以实际开票为准。之后,原告给被告提供了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发票两张,发票号码分别为00502000与00501999,开票日期均为2011年4月3日,出票人签章为郭**,发票记载的商品名称、单价均为16#电缆线单价6.5元/米,数量分别是12000米和8166米,金额分别为78000元与53079.9元,金额合计为131079.90元。2011年4月16日,原告麻新建为被告出具收到常兴集大队买地线款131079.90元的收款条,该款原被告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原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以及实际地埋电缆线的价款是8.6元/米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到被告115000元以及被告尚欠原告53964.2元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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