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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料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任**、尚**、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新密市**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任**、尚**、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李**、马要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新密市**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任**、尚**、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高**与新密市**有限公司口头协商购买一批耐火材料砖,高**先向新密市**有限公司交了50000元预付款。同年12月12日起高**口头委托任**找车到新密市**有限公司处为其拉耐火材料砖。任**按高**的委托先后又找到张**、杨**、魏**、崔**、尚**等人到新密市**有限公司处拉耐火材料砖,并分别在当日所拉耐火材料砖的证明条上及发货清单上签名。其中张**于2009年12月12日,同年12月26日两次在新密市**有限公司处拉耐火材料砖,价值50148元,杨**于2009年12月14日在新密市**有限公司处拉耐火材料砖,价值29928元。魏**于2010年1月5日、1月15日、3月8日在新密市**有限公司处拉耐火材料砖三次,价值89376元。以上事实新密市**有限公司已另案起诉过,高**对其事实予以认可。而高**对任**于2010年1月2日在新密市**有限公司处拉耐火材料砖一次,价值37642元,崔**于2010年1月4日在新密市**有限公司处拉耐火材料砖一次,价值27294元,尚**于2009年12月26日、12月30日、2010年3月16日三次在新密市**有限公司处拉耐火材料砖,价值80602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新密市**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高**、任**、尚**、崔**支付耐火材料砖款134990元。

另查明:庭审中,高**认可委托任**,并由任**找司机在新密市**有限公司处拉耐火材料砖十车半,高**支付给新密市**有限公司180000元货款,新密市**有限公司给高**出具有收款手续,按新密市**有限公司提供的手续证实任**、张**、杨**、魏**、尚**、崔**等在新密市**有限公司处拉耐火材料砖11车,总价值314990元。同时高**及任**均认可所拉耐火材料砖中有一车耐火材料砖的重量比实际记载的重量缺少2.8吨。而高**对新密市**有限公司所诉的所拉耐火材料砖的价格及付款数额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高**与新密市**有限公司口头协商购买耐火材料砖一事,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高**认可委托任**找司机到新密市**有限公司处拉耐火材料砖,其委托代理关系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任**、崔**、尚**作为高**的委托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新密市**有限公司处拉耐火材料砖并在证明条上及发货清单上签名的行为应由高**承担,故新密市**有限公司要求任**、崔**、尚**支付货款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高**现对发货清单及证明条上的价格有异议,在发货过程中,以及为张**、杨**、魏*进拉的货物结清货款时,对价格方面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出具了结清证明,该院调取的由新密**证中心出具的证明上显示的价格都远超新密市**有限公司、高**协商的价格,且高**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新密市**有限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及证明条上的价格予以认定。任**在接受高**委托后由其本人及张**、杨**、魏*进、崔**、尚**等在新密市**有限公司处共拉耐火材料砖总价款为314990元,扣除高**已付180000元,下欠134990元应由高**支付给新密市**有限公司,故新密市**有限公司请求高**支付欠款的主张,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其中一车缺少2.8吨的事实,其货款应从欠款中扣除,数额以双方约定的最高价每吨900元计算为2520元。高**辩称付给新密市**有限公司20000元现金以及不欠新密市**有限公司货款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高**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新密市**有限公司货款132470元;二、驳回新密市**有限公司对任**、尚**、崔**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与新密市**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方式为先付款后拉货,货款仅欠3万元是因为新密市**有限公司未履行开具增值税义务,在新密市**有限公司未履行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前,高**有权拒绝履行3万元的付款义务。高**仅仅是委托任**本人去拉货,任**无转委托权,高**根本不认识崔**、尚**,也从未委托他们二人去拉过货,故原审认定崔**、尚**是高**的委托人是错误的,同时原审判决认定的价格也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高**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密市**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任**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被告尚**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被告崔**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因此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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