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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朝阳与郑州**岭陵园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岳朝阳与被申请人郑州新密市皇帝岭陵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郑**终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岳朝阳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8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岳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吴**,被申请人郑州新密市皇帝岭陵园的委托代理人李**、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岳朝阳诉称,2006年10月1日,郑州**岭陵园聘请岳朝阳为其公司的总经理,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8月29日,岳朝阳与郑州**岭陵园签订了聘请总经理合同书,合同约定u0026ldquo;聘用期限三年,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年薪60000元,一年内甲方偿还原来欠乙方的两年(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工资和垫资共计30万元。乙方每年按陵园年销售额的3%提取奖金。报销乙方为履行职务所发生的各种费用。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偿付违约金300万元u0026rdquo;。另岳朝阳为公司垫付了赔偿承包人的损失款和工人工资;岳朝阳在工作期间尽职尽责,为公司的规划建设、销售等做了大量的工作,给郑州**岭陵园谋取了丰厚经济效益。郑州**岭陵园不遵守合同约定至今拖欠岳朝阳工资、销售奖金及应报销的工作费用,并停止了岳朝阳的工作,重新聘请了总经理。郑州**岭陵园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未给岳朝阳缴纳社会保险金。因此根据聘请总经理合同书的约定和《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郑州**岭陵园应当向岳朝阳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双倍工资、销售奖金、垫付款、社会保险金等费用,共计3860344.52元。请求事项:1、郑州**岭陵园向岳朝阳支付工资258150元(工资暂计至2010年9月30日)、销售奖金300000元、为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办公费用14486元、垫付款78500元、社会保险金41288.02元;2、郑州**岭陵园向岳朝阳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6年10月1日岳**即到新密**陵园工作。2007年1月1日新密**陵园给岳**岳**出具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u0026ldquo;任命岳**先生为新密**陵园总经理,全面负责陵园承建及销售事宜u0026rdquo;,董事长张**及董事崔**、樊*、黄**、寇留风、牛**均在委托书上签名,并加盖了新密**陵园印章。岳**接受委托后,即开展承建、销售等工作。2008年3月19日新密市殡葬管理所与郑州**有限公司签订新密市皇帝岭陵园建设协议书。2008年8月29日,新密**陵园与岳**签订聘请总经理合同书,双方约定u0026ldquo;新密**陵园聘请岳**为总经理,期限三年,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岳**全面负责新密**陵园的经营管理,每年基本工资为6万元,按月5000元预支,原欠工资(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及垫资款一年内支付,每年按陵园销售额的3%提取奖金,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等权利与义务u0026rdquo;。2009年6月18日张**与岳**签订协议书,约定u0026ldquo;张**欠岳**工资款、垫资款、票据和岳**工资款合计30万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30日还款5万元,2009年9月30日还款10万元,2009年12月30日还款5万元,2010年6月30日还款10万元u0026rdquo;。后该款分五次支付完毕。郑州**岭陵园未给岳**办理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岳**在郑州市二七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设立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2010年5月13日,郑州**岭陵园将岳**撤职。岳**于2010年6月20日向新密市**委员会以劳动合同争议纠纷申请仲裁。2010年11月1日新密市**委员会作出了新劳裁裁字(2010)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岳**的仲裁请求,岳**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另查明:郑州**岭陵园在2002年7月17日新密**员会新密计字(2002)46号文件中,其名称为u0026ldquo;新密**陵园u0026rdquo;。河**政厅2008、2009经营性公墓年检公告上均使用新密**陵园名称。河**政厅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关于同意兴建新密市皇帝岭陵园的批复的豫**(2008)209号文件,2008年12月16日河**政厅为郑州**岭陵园颁发了HN150公墓经营许可证其名称为u0026ldquo;郑州新密市皇帝岭陵园u0026rdquo;,法定代表人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岳**在2006年10月1日即在新密市皇帝陵陵园处工作,双方签订了聘请总经理合同书。后该陵园于2008年12月16日名称变更为郑州新密市皇帝岭陵园。岳**、郑州**岭陵园应自2006年10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也对郑州**岭陵园称其与岳**不存在任何事实或者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不应该承担岳**所起诉的请求事项的辩由,不予支持;对岳**要求郑州**岭陵园支付工资258150元(工资暂计至2010年9月30日)的诉讼请求,因2009年6月18日郑州**岭陵园的法定代表人张**与岳**岳**签订协议书,约定欠岳**工资款、垫资款、票据和岳**工资款合计30万元,后在庭审中岳**、郑州**岭陵园均认可此款项已支付30万元,故对岳**请求郑州**岭陵园支付2009年6月18日以前的工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郑州**岭陵园应按双方约定岳**月薪5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09年6月18日至2010年5月13日岳**的工资55000元;对岳**要求郑州**岭陵园支付为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办公费用14486元的诉讼请求,岳**举出了相应的证据,该费用产生在2009年6月18日与郑州**岭陵园协议之后。双方的劳动合同也对该费用进行了约定,由郑州**岭陵园承担。且郑州**岭陵园无证据对该事实予以反驳,郑州**岭陵园应当偿还,对此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岳**要求郑州**岭陵园支付垫付款78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调整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对岳**要求郑州**岭陵园支付销售奖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岳**对该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对岳**要求郑州**岭陵园支付社会保险金41288.02元的诉讼请求,因责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该院对岳**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对岳**请求郑州**岭陵园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即服务期和竞业禁止),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故对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郑州**岭陵园与岳**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u0026ldquo;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u0026rdquo;,因岳**自2006年10月1日起即在郑州**岭陵园处工作,故郑州**岭陵园应向岳**支付经济补偿20000元。除郑州**岭陵园应向岳**支付经济补偿外,岳**仍可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金,即4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郑州**岭陵园郑州新密市皇帝岭陵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岳朝阳岳朝阳支付人民币129486元;二、驳回岳朝阳岳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郑州**岭陵园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06年10月1日,岳**在新密市皇帝岭陵园工作,双方签订了聘请总经理合同书,后该陵园于2008年12月26日变更为郑州**岭陵园,岳**与郑州**岭陵园自2006年10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对岳**部分权利处理不当。双方签订的聘请总经理合同书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30万元的奖金属于劳动关系调整的范围,应予支持。岳**垫付的78500元属于岳**履行职责,为了郑州**岭陵园的利益支出的合理费用,郑州**岭陵园应当承担,可在劳动争议范围内解决。双方约定由违约方承担3000000元违约金的约定合法,应当支持;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四、岳**的上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依法改判郑州**岭陵园承担合同违约金3000000元,支付300000元的销售奖金、社保金41288.02元、垫付款78500元、工资18万元并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审庭审中,岳**补充上诉意见为:社保金应为14288元,垫付款再增加1260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岭陵园辩称,一审认定2006年10月1日起,岳朝阳在新密市皇帝岭陵园工作事实错误;岳朝阳提交的委托书和合同书为无效证据;岳朝阳依据无效的聘用合同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依法驳回岳朝阳的上诉。

郑**市皇帝岭陵园上诉称,一、郑**市皇帝岭陵园依法成立于2008年12月26日,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自u0026ldquo;2006年10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u0026rdquo;,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据以认定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委托书》及《聘用总经理合同》中加盖的u0026ldquo;新密市黄帝陵陵园u0026rdquo;印章系个人私刻,u0026ldquo;新密市黄帝陵陵园u0026rdquo;根本不存在,未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两份证据不具合法性,不应采信;三、一审判决认定郑**市皇帝岭陵园应支付岳朝阳129486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郑**市皇帝岭陵园不存在合并分立的事项,一审判决适用该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岳朝阳的诉讼请求。

岳朝阳答辩称,皇帝陵园建设是一个过程,筹备期的债权债务郑州新密市皇帝岭陵园应负担,公章是民政部门允许刻制的,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有关岳**与郑**市皇帝岭陵园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郑**市皇帝岭陵园虽是在2008年12月26日取得经营许可证,但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陵园在获得河南省民政厅审批前已经历了较长的筹建过程,其审批的过程及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因此,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郑**市皇帝岭陵园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关岳**主张的工资,岳**认为2009年6月18日的协议仅是对此前部分工资的结算;因该主张不合乎常理且岳**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岳**工资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有关岳**主张的销售奖金300000元,因岳**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销售额为多少,缺乏明确的计算依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有关岳**垫付的费用,因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不予处理。有关岳**主张的社保金,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不予审理。有关岳**主张的3000000元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因双方有关违约金的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有关岳**提出的鉴定申请,因岳**在两次一审程序中均未提出,现提出该申请不符合法定程序,故不予准许。综上,岳**与郑**市皇帝岭陵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岳**与郑**市皇帝岭陵园各负担5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岳**再审称:1.原审认定郑州**岭陵园已支付过岳**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6月18日的工资,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聘请总经理合同书》等证据显示,郑州**岭陵园只是支付过岳**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的工资,郑州**岭陵园还应支付岳**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5月13日的工资95000元,原审认定该部分事实错误;2.根据双方签订的《聘请总经理合同书》,岳**有权每年按陵园年销售额的3%提取奖金,现有证据显示岳**在2008年度销售金额为6378320元,郑州**岭陵园应付岳**奖金300000元,原审没有支持岳**的该项诉讼请求错误;3.根据双方签订的《聘请总经理合同书》,郑州**岭陵园应支付岳**违约金3000000元,原审没有支持岳**的该项诉讼请求错误;4.因郑州**岭陵园未给岳**缴纳社会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和岳**在原一审中提供的第四组证据,郑州**岭陵园应赔偿岳**损失14288元,原审不予处理岳**的该项诉讼请求错误。岳**再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福位购置合同原件十五份,拟证明不同区域、造型的福位在2008年的造价;2.航拍陵园规模的光盘,拟证明岳**被辞退时陵园的规模;3.北**区法院类似案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用人单位无故解除合同时,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的诉求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岳**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郑州**岭陵园再审辩称:1.郑州**岭陵园是于2008年11月17日经河南省民政厅批准兴建的,河南省民政厅于2010年1月1日向郑州**岭陵园颁发了公墓经营许可证,此时郑州**岭陵园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根据《劳动法》第二条、《合同法》第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劳动关系;2.岳**向法院提交的委托书、聘请总经理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其上加盖的新密市皇帝陵陵园的印章系个人私自刻制,法院不应予以采信,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受到法律保护;3.岳**在原一审中提交的樊*的证人证言,直接证明加盖的新密市皇帝陵陵园的印章是私人刻制的。郑州**岭陵园对岳**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证据1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证据2是岳**提供的陵园现有的规模,与郑州**岭陵园没有法律上的关系;3.证据3不是判决书,是个人的见解,中国不适合判例法,该案例与本案没有关联。综上,岳**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且张**个人已向岳**支付了300000元,与岳**已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请求驳回岳**的再审请求,维护郑州**岭陵园的合法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因岳朝阳在2006年10月1日即在新密市皇帝岭陵园处工作,双方签订了聘请总经理合同书,后该陵园于2008年12月16日名称变更为郑州新密市皇帝岭陵园,虽然该陵园在获得河南省民政厅审批前已经历了较长的筹建过程,但审批的过程及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故岳朝阳与郑州**岭陵园自2006年10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郑州新密市皇帝岭陵园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岳朝阳再审称2009年6月18日的协议仅是对此前部分工资的结算,郑州**岭陵园还应支付其工资95000元,但该辩称不合乎常理且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对岳朝阳该项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岳朝阳再审称郑州**岭陵园应支付其销售奖金300000元,但岳朝阳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销售额为多少,缺乏明确的计算依据;岳朝阳再审称郑州**岭陵园应支付其违约金3000000元,但双方有关违约金的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故原审判决对岳朝阳上述二项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岳朝阳再审称郑州**岭陵园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和其在原一审中提供的第四组证据,郑州**岭陵园应赔偿岳朝阳社会保险损失14288元,但责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对岳朝阳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岳朝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郑**终字第80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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