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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许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灵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99年9月9日进行了结婚登记。2001年4月4日,婚**某甲出生。2011年3月2日,原、被告离婚。经亲友规劝,原、被告同居生活,并于2011年12月26日生育女儿许**。现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抚养女儿许**,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抚养儿子许*甲,原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许*某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要求抚养女儿许*乙,儿子许*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这里的人身关系包括身份关系,但这种身份关系是受婚姻法和亲属法调整的配偶和亲属关系。诸如非婚同居、试婚同居等社会关系不产生上述身份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和调整。故《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请求。原、被告系离婚后的同居,属于非婚同居,不是非法同居。对于原告王某某解除同居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5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抚养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10周岁以上的,要征求子女的意见;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候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被告就子女抚养未达成协议,应依法判决。婚生子许*甲庭审时表示愿意随被告许*某生活,判决随被告许*某生活为宜;非婚生女许*乙不满5岁,随母亲生活更有益于其健康成长,随原告王某某生活为宜;由于原、被告双方经济条件均一般,且婚生子许*甲的抚养费正处于高支出阶段,非婚生女许*乙的抚养费正处于低支出阶段,故双方不向对方支付抚养费。但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候向原、被告任何一方提出合理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5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某某抚养非婚生女许某乙;被告许某某抚养婚生子许**。双方不向对方支付抚养费,但子女在必要时候可就抚养费向原、被告任何一方提出合理要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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