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与齐某某、周**龙职业介绍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齐某某、被告周口**介绍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超峰,被告齐某某,被告周口**介绍所委托代理人涂复员、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周口**介绍所在周口从事劳务输出业务,并从周口市各县市区寻求县级代理点,制定了内容详细具体的代理报酬协议事项。2015年2月份,原告被聘为业务员,并与被告周口**介绍所达成一致意见,代理被告周口**介绍所开展劳务输出工作,具体被告周口**介绍所支付原告报酬等事项按被告周口**介绍所县级代理合作协议管理规定执行。随后,原告王某某如约开展代理业务。并在2015年2月份向被告周口**介绍所输入农民工7人。但被告周口**介绍所违反协议约定,拒不支付报酬,原告三番五次去向被告周口**介绍所讨要,至今未果。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齐某某辩称:1、齐某某与被告周口**介绍所是委托代理关系,依法应由被告周口**介绍所承担责任。被告周口**介绍所在周口从事劳务输出业务,并从周口市各县市区寻求县级代理点,制定了内容详细具体的代理报酬协议事项。2014年11月份,齐某某与被告周口**介绍所达成一致意见,由齐某某代理被告在西华县区域内开展劳务代理业务,具体被告周口**介绍所支付齐某某报酬等事项按被告周口**介绍所县级代理合作协议管理规定执行。随后,齐某某以年租金7000元的价格在西华县富华路东段租门面房一间。被告周口**介绍所派人制作公司标牌,并统一悬挂、张贴公司标志。齐某某如约开展代理业务。齐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通过诉讼与被告周口**介绍所达成调解,并由川汇区人民法院制作调解笔录,获取代理报酬费用。2015年元月份,齐某某根据被告周口**介绍所授权,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劳务招聘合同,具体合作合同内容按合同协议内容执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共招聘人员7人,并通过齐某某输送到被告周口**介绍所处,根据《民法通则》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齐某某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齐某某与被告周口**介绍所是委托代理关系,齐某某只是在委托人的代理权限内依法履行代理事项,并未超越法定或约定权限。根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齐某某仅是该合作协议的代理人,而不是合作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齐某某不能成为被告,当然,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周口**介绍所辩称:原告与被告周口**介绍所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周口**介绍所与齐某某之间早已结清原告等7人的劳务费用,该7人的劳务费原告应向齐某某主张,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口**介绍所的诉请。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定有劳务协议,劳务费应按劳务协议执行。

被告齐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周口**介绍所的质证意见是:该协议不是被告周口**介绍所与原告签定的,没有法人的签名,是原告与齐某某签定的,被告周口**介绍所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未与原告签定过协议。其所述7人的劳务费不是4000元,而是2800元,且已经支付给了代理人齐某某,应由齐某某将2800元支付给原告。

被告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代理协议规定一份,2.营业执照和照片复印件,证明齐某某只是被告周口**介绍所的代理人,在西华经营的门头都是公司派人制作的。

原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从协议中可以看出二被告是委托代理关系。

被告周口**介绍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中明确规定齐某某无权单方与业务员签定合同。

被告周口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齐某某的民事诉讼,调解协议,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等7人的劳务费通过法院调解已经向齐某某支付完毕。

原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周口**介绍所支付了齐某某的劳务费,不包含原告的劳务费。能证明二被告系代理关系。

被告齐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支付的只是齐某某的劳务费。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被告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周口**介绍所是个体工商户韩某某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字号,经营范围为职业介绍、劳务输出。为开展业务,周口**介绍所制定了《腾**公司县级代理合作协议管理规定》,该规定有如下规定:一、县级代理全年招聘合格业务员人数不少于120人。……四、业务员,1、业务员设定每月3000元的基本底薪和6个人的基本招聘任务;2、业务员当月完成6个人的招聘任务发3000元底薪,不计提成;……六、1、当月员工入职后在职时间达到15天,以及离职当月按3.3元/天的标准与县级代理进行结算;2、业务员的结算标准为员工入职后在职达到15天(根据合同结算)方可进行结算……。被告齐某某系被告周口**介绍所在周口市西华县的县级代理。2015年1月16日作为周口**介绍所(甲方)西华县代理的齐某某与王某某(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聘请乙方为甲方公司招聘专员,负责开展乙方所在地劳工人员招聘的合作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即成为甲方公司签约招聘专员,为甲方做招工宣传及人员招聘工作……四、费用及结算1、乙方设定每月3000元的基本底薪和6个人的基本招聘任务;2、乙方当月完成6个人的招聘任务发3000元底薪,不计提成;3、乙方当月未完成6个人的招聘,则没有底薪,招聘提成按400元/人计算……。被告周口**介绍所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原告王某某在协议上签了名。2015年2月原告王某某通过被告齐某某共向被告周口**介绍所输送劳务7人。当原告要求被告周口**介绍所按协议约定支付报酬时,遭到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齐某某曾以自己是被告周口**介绍所在西华县的县级代理,而被告周口**介绍所不按协议约定向齐某某支付工资、房屋租金、油费等费用为由,向本院提起过诉讼。经本院调解,齐某某与周口**介绍所达成调解协议,周口**介绍所当庭支付齐某某劳务费5000元,齐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被告周口**介绍所提交的调解协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齐某某是被告周口**介绍所的县级代理;2、被告周口**介绍所向齐某某支付的是齐某某的劳务费。被告周口**介绍所在合作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说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口**介绍所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王某某按协议约定向被告输送劳务人员7人,对此有被告周口**介绍所的县级代理齐某某的认可,事实清楚,被告周口**介绍所在接收这些人员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周口**介绍所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口**介绍所辩称与齐某某之间已结清原告等7人的劳务费用,该7人的劳务费原告应向齐某某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齐某某作为代理人不承担应当由被代理人被告周口**介绍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在一个月内向被告周口**介绍所输送劳务7人,所以应当按合作协议第四项第1、2条的规定计酬。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口**介绍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劳务报酬3000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业介绍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