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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新华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涂复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以能够买经济适用房为理由,采取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方式,收取被害人文*15万元。后并未帮其购买到经济适用房,且到目前钱款未退还受害人。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邓**的供述与辩解;辩护人文*陈述;证人白*、訾*、田*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邓**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邓**系初犯、偶犯且无前科,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人邓新华以能够买经济适用房为理由,采取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方式,收取被害人文*15万元。后并未帮其购买到经济适用房,且到目前钱款未退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邓**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3月份,田*的外甥女文*让我帮她买经济适用房,田*分三次给我15万元,我在中行用夏**这个户名用自动取款机取的钱,后来我把这15万元交给了訾*。到2014年冬天,我和田*到普丙臣家附近,同一首歌那找到訾*要手续,訾*把收条交给了田*,我也没见到什么样。夏**是我之前给我妈的时候的名字,现在已经注销了。

(二)、被害人文*陈述:我今天来报案,2014年2月,我在我小**某家见到邓**,邓**所她认识好多人,能帮我买到经济适用房,于是我在贾**行给邓**汇过一次3万的现金,又向表哥借了8万元,2014年3月15日,我在农行取了4万元,第二天又取了4万(因为我表哥在非洲给我汇的,工行一次不能取超过5万,所以我分两次取的),于16号上午汇给邓**8万,17日又给她汇了4万元。一共给邓**15万元钱。我让她打个条,邓**说你这15万元都交给银行了,我没有见钱,只能证明你的钱通过银行打给夏**了,她说夏**是工作人员,只要把钱给夏**就等着摇号就行了。2015年2月25日,邓**在我的追问下给我开了个我交钱的证明。

(三)、证人白*证言:2015年8月26日上午,有一个叫文*的交子到我们办公室,办理经济适用房补款手续,当她把经济适用房交款票据及准购证出示给我们时,我们发现文*本人交款与办公室经济适用房登记簿上面不符,经查:文*持有的收据票号1226645,我们没有使用过这号段的票号,而且文*所持准购证证件上面的公章是项城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该章现在已经封存。

(四)、证人訾*证言:我没见过这些购房收据,邓新华和一个女的一起在同一首歌附近见过,但是我不认识那个女的,也没和她说话,邓新华给我打电话说找我有个事,但见面后她也没说啥,我在路边站了有10多分钟左右就走了。我一分钱也没见过她的。

(五)、证人田*证言:2014年2月份,我和邓**在丁集路口北一个饭店吃饭时,她说可以买经济适用房,然后我回家商量后要求邓**帮我外甥女文*买一套,邓**答应了,2014年3月16日,我和外甥女文*和邓**在白马十字路口的中行给由邓**提供的户主为夏**的账号上打了8万元,另外文*又给她打了7万元,一共是15万元。直到2015年春节后,我追着邓**要购房卡和票据,邓**带着我在同一首歌附近去找一个人,邓**没让我下车,她自己去的,回来后给我一张准购证和收据。然后我们就走了。

(六)、证人张*证言:2014年10月份,邓新华打电话说能买公租房。我问她弄成弄不成,她说好弄,我就联系了我妈、我妹、我表妹等17个人一共给邓新华31000元活动经费,到现在一直没见到房,中间我一直催她,她不接电话。

(七)证人闫*证言:2014年11月份,我碰到我表姐张*,她问我买公租房吗,我说要,然后给了她3000元现金,之后一直等消息到现在也没信,也没退钱。

(八)证人栾*证言:2014年11月,我在路边碰到张*,她和我说公租房可以便宜,问我要不要,当时我问她需要啥手续,她说只要交3000元钱就可以,我把钱交给她后到现在没见到钱也没见到房子。

(九)、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收款收据

(十)、证明:该份证据由项**建局和金**产公司提供,主要说明经查*某所持准购证及收据为虚假的材料的情况。

(十一)、扣押物品单主要说明对被告人邓**的银行卡及手机扣押的情况。

(十二)、被害人文*持有的准购证及收据复印件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邓**当庭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观点,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新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

二、追缴违法所得15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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