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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华诉被告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华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华诉称:2014年农历11月底原告给被告安装卷闸门80余套,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卷闸门款86000元,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6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承揽被告张*的卷闸门安装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张*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周**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卷闸门款捌万陆仟元整,(86000)元,张*”。该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双方为此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承揽价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欠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偿还,拖欠不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价款,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支付原告周**欠款8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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