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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河南涌**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被告河南涌**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涌**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陈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在被告4S店购买马自达昂科塞拉汽车一辆,预付购车款6万元,被告销售人员称2015年2月19日提车。后被告未兑现承诺,原告要求其退回购车款,被告借故推脱,原告求助电视台、工商部门,均调解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向其交付的预付车款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涌**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马自达昂科塞拉汽车一辆,付款方式为全款,提货日之前付清。同日,原告向被告预交购车款6万元,后因无法提车,原告求助于河**视台《小*帮忙》栏目,该栏目工作人员至被告工作场所,被告现场工作人员称被告”不会进车”,同意给原告退款。后被告经营场所停业,原告联系不到被告,故起诉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交车义务。原告向预付6万元车款,双方约定全部车款在提货日之前付清,后原告要求被告交车无果,后求助新闻媒体,在媒体的采访中,被告在场工作人员称”公司不会进车”,后经营场所关闭,被告的行为,已属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回6万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以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姚*、被告河南涌**限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河南涌**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退回预购车款6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260元,以上共计1560元,由被告河南涌**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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