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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有限公司与陈**、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金**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陈**、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涂复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山东某国际**限公司在河南地区的代理商,主要业务是在河南地区销售某牌装载机,被告是原告在,某地区的客户。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达成以下协议:被告以30万元价格从原告处购买某牌装载机一台;首付款10万元,剩余20万元分期10个月等额偿还。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时、足额偿还货款,否则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设备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同日原告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13年6月起开始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另外2013年7、8、9、11、12月均未交纳分期车款,延迟到2014年1月才开始归还欠款。由于被告拖延致使原告无法向工厂支付货款,原告只好申请汇银担保公司担保,向交**行申请贷款,原告负担了利息和担保费。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确认,系因二被告迟延支付了2013年6月、8月及9月的三笔货款,而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不可撤销承诺书、连带责任担保函,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的内容及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

2、银行账目明细表,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支付货款,存在违约。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无主体资格,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不存在违约,双方已货款两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二被告提交了(2014)惠民二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郑**终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

在庭审中,本院出示了存款凭条三份,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二被告以30万元价格从原告处购买装载机一台;在二被告支付约定的首付款、保证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原告定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设备,二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将交付时间顺延;二被告应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0万元,剩余货款二被告自向原告支付首付款的次月起按约定期限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具体支付期限及金额以《分期货款交纳表》为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足额偿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设备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等。所附《分期货款交纳表》载明:分期付款起止期限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每月应付款金额为2万元,应付款日期为每月的15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合同所约定的装载机一台。后二被告分多笔向原告进行了货款支付,其中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最后三笔货款为:2013年7月18日支付货款4万元、2013年10月29日支付货款2万元、2014年1月3日支付货款6万元。2014年1月3日,原告给二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发票。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3万元货款,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惠民二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郑**终字第6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存款凭条、民事判决书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迟延支付合同约定的2013年6月、8月及9月三笔货款,确属违约;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2000元。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金**有限公司违约金共计2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郭*负担50元,原告河南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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