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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建**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的报酬9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9.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济源市**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苗雷*,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被**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甲方委托乙方争取国家节能技术改造项目专项补贴资金合作事项签订该协议: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视同甲方已声明把该项目全权委托给乙方办理;乙方向甲方提供政策咨询,帮助甲方编写项目申请材料,代表甲方向省级及省级以上各有关部门进行项目申报工作,为甲方的项目顺利进行创造条件;乙方经过充分工作,此项目在政府网站公布或项目批复文件明确下达后,甲方应视同项目完成;甲方给乙方的报酬额度为项目资金数额的40%,作为申报项目工作咨询服务报酬,乙方不出具发票,若要求乙方出具发票,乙方多收取项目资金数额的10%,项目资金到甲方账户后,甲方应在一周内一次性把报酬付给乙方,延期付款属于甲方违约,甲方每天按乙方应得报酬的1%支付违约金。201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表中显示:济源市**有限公司年产20000台稀土永磁同步节能电机产业化项目,开工时间为2012年,建成时间为201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文件(发改办环资(2013)103号)显示:总投资310万元,用于济源市**有限公司年产20000台稀土永磁同步节能电机产业化项目。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26日出具的收据,上载明:今收到济源市**有限公司50000元,上有郑州建**有限公司的盖章。2015年4月17日,郑州建**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济源宏**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26日,共5次,每次5万元,共计25万元支付给郑州建**限公司的咨询费,由于财务人员疏忽,盖章错误,特此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7月23日,原**公司与被告宏**司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促成了被告就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申请款310万元已到账,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全部报酬总价40%即124万元,原告认可其已经支付25万元,剩余99万元。但该院认为,合同约定按约支付全部报酬总价40%,支付比例过高,该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8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5万元,下余60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协议书约定在收到项目资金后,一周内一次性把报酬付给乙方,延期付款属于甲方违约,甲方每天按乙方应得报酬的1%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该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万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建达企业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报酬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300元,由被告济源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济源市**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作为专门从事咨询业务的公司,明知中央预算内投资系专款专用,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并约定要求项目资金数额的40%作为报酬,该条款明显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悖,应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促成了上诉人就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申请款310万元”,该事实认定有误,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认为的被上诉人按合同提供咨询服务就能“促成”中央专项资金项目申请款310万元的。且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便得出“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促成了上诉人就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申请款310万元”的事实,明显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的法律基本原则。另外,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报酬85万元过高。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其要求的项目资金数额40%的报酬明显与其提供的服务不成比例。本案合同约定的项目标的是国家专项资金项目,也不同于普通的咨询合同,双方合同约定收取项目资金的40%作为被上诉人的咨询费,明显与国家对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的规定相悖,应系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应当综合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劳务来合理确定报酬,不能简单地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就酌定让上诉人承担高达85万元的咨询费。上诉人没有违约,故不应当承担违约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判决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建**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合法有效合同,是双方根据公平、公正、互惠互利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签订的,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根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政策咨询,为上诉人项目顺利进行创造条件,并且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研究报告,修改申报材料是用来让上诉人来申请项目使用的,大部分已经上报有关部门,剩余的资料根据合同的保密条款已经退回给上诉人。关于材料报送时间问题,因双方先后有两份协议,第一份协议签订后就已经开始提供服务,第二份协议是对第一份协议的补充,该两份协议实质内容不冲突,且报送材料时间是一个区间时间,并未说明事实上报送的时间点。一审法院依据事实,作出了有利于上诉人的裁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因郑州建**限公司已依约向济源市**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促成了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申请款310万元已到账,故济源市**有限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报酬,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报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协议约定,上诉人济源市**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郑州建**限公司支付报酬124万元,考虑到协议履行情况,该报酬支付比例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济源市**有限公司向郑州建**限公司支付报酬款85万元,并扣除已经支付的25万元,还应支付60万元并无不当。因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本案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济源市**有限公司支付12万元违约金也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济源市**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其虽认为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其并未在合同履行中及时提出该情况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而双方协议明确约定“郑州建**限公司经过充分工作,此项目在政府网站公布或项目批复文件明确下达后,济源市**有限公司应视同项目完成”,现该项目已完成,上诉人又认为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事实主张和欲证明的目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上诉人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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