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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建、张**、母红梅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由审判员杨新建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蔡*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29日9时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孙**在北京丰台区的翠满楼饭店共同打工期间认识,因原告与孙**的女朋友许某某关系不错又是老乡,许某某和孙**在2013年9月13日的下午找到原告,称孙**借原告16000元用于做装修生意。原告在北京丰台区的一家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取钱后在许某某租的房子处将16000元借给孙**,并由孙**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时约定2014年9月13日还清借款16000元及利息1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答辩。

原告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孙**借条一份。证明孙**于2013年9月13日借原告16000元,并约定每年还利息1600元

被告孙**经合法传唤,开庭时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

被告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3日被告孙**借原告16000元并约定到2014年9月13日还17600元,利息一年1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孙**于2013年9月13日借原告杜**16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每年利息1600元,原告要求被告孙**还清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本金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3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每年利息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940元由被告孙**承担。

如果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汇款,必须写明如下内容:(收款人账号为:262433808608;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汇入行名称:中国**支行,行号:104506218573)并将汇款凭证交承办人查验。否则视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4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商支行,打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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