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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小青诉被告河南九**限公司、刘**、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河南九**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刘**、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司、刘**、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公司因经营需要,经李**介绍,向原告潘**暂借人民币壹仟万元,约定利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李**、被告魏**当日作为担保人签字提供了担保,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壹仟万元打入其公司账户中,2014年1月2日被告刘**提供了担保。截止到2015年3月1日前,被**公司共计偿还本金伍**拾伍万元,下欠本金肆佰柒拾伍万元,利息始终未付。为此,被**公司于2015年3月1日再次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魏**、刘**提供了连带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迄今下欠的借款本息未清。原告与被**公司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实际全面履行,被告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魏**、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肆佰柒拾伍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刘**、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九**司、刘**、魏**均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九**司借款一千万元的事实形成的借据,同时证明被告接收的账户为公司账户,魏**、刘**提供了担保。3、个人业务凭单、银行卡流水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柜台一次性将一千万元转入被告九**司的银行账户,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借款一千万元的义务。4、被告魏**承诺书一份,证明截止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已经还本金435万元,尚欠的565万元定于2014年3月1日前还清,魏**本人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欠条一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3月1日,被告**公司已还本金525万,仍欠本金475万,另外双方核算了利息及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刘**、魏**再次提供了连带担保。

被告九**司、刘**、魏**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3日,被**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潘**现金壹仟万元整,款项(¥10000000),汇至公司工行账户(户名:河南九**限公司,账号:1708021019201192388),借款人:河南九**限公司,2013.12.23,担保人李**、魏**”,并写有“担保人刘**,2014年元月2日”,加盖有被**公司印章、潘*印章。同日,原告潘**通过其工行账户向被**公司转款壹仟万元整。2014年1月29日,被告魏**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2013年12月23日在郑**行借潘**现金壹仟万元整,打入河南九**限公司账户,本人为保证人。于2014年1月29日已还现金肆佰叁拾伍万元整(¥4350000)。剩余款项于2014年3月1日前还清(伍**拾伍万元整,¥5650000),如有逾期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及一切法律后果,身份证号411002196812210044,承诺人魏**,2014.1.29日”。2015年3月1日,被**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河南九**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在郑**行淮河路支行借潘**现金壹仟万元正,打入河南九**限公司账户,截止2015年3月1日以前已偿还本金525万元(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正),剩余本金475万(人民币肆佰柒拾伍万元),利息共计175万(壹**拾伍万元正)(截止2015年3月1日之前)(利息),自2015年3月1日以后双方约定其中400万按月息2分计算,75万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人河南九**限公司,担保人刘**,身份证号码411002196702100012,担保人魏**,身份证号码411002196812210044”。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一年到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15%;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一年到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一年到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75%;2015年5月11日至今一年到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九**司、刘**、魏**均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中,原告潘**向被告九**司出借1000万元,并通过其本人账户转账支付,后被告九**司归还本金52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九**司应对剩余本金475万元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潘**请求判令被告九**司偿还借款本金47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涉案借据虽无明确利息约定,但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1日的欠条中显示有“利息共计175万”元,结合原告于庭后就该部分利息计算提交的计算情况及交易习惯,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九**司有相应的利息约定,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九**司偿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本案中利息的计算问题,依据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情况,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原告计算的月息三分,已经超出了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此期间利息应按照本金1000万元,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原告按照月息2分,本金565万元计算,未超出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此期间利息应按照本金565万元,月息2分计息;2015年3月1日后的利息计算,因在被告九**司出具的欠条中双方对剩余本金的计息有约定,且就400万元的约定利率未超出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就75万元的约定利率超出了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按照月息2分计算400万元的利息,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75万元的利息。

对被告刘**、魏**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二被告在涉案借据、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字、被告魏**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能够证明被告刘**、魏**对被告九鼎公司向原告潘**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刘**、魏**在涉案借据及欠条上表述等,能够证明被告刘**、魏**对借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出法定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魏**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九**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潘**借款475万元及利息(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利息按照本金1000万元,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按照本金565万元,月息2分计息;2015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400万元的利息,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75万元的利息);

二、被告刘**、魏**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刘**、魏**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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