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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李**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于2014年8月1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合同价款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为郑州德**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转让股东代表为:张**、邓*。乙方为李**。公司原是由甲方:张**、邓*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自愿将各自对公司的全部出资整体转让给乙方,整体转让公司股权的价格为10万元整。公司转让后依法由甲方进行公司变更登记。股权转让价款由乙方分期支付给甲方,但乙方在本合同签订的当日需给甲方支付定金:伍万元,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由乙方在公司地址变更登记完毕之日起之后3个月内付清剩余款:伍万元到甲方的指定账户。甲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乙方签署相关变更登记所需的手续,并出面为乙方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但本次公司变更登记所需行政性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五日内给甲方提供公司变更登记所需的全部手续。甲方应确保其在本合同中的“保证、承诺条款”,以及提供的本合同附件真实、合法;否则,甲方应赔偿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并按本合同转让价款的10%向乙方给付违约金”。2014年3月27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了收到5万元定金的收条一份。

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张**出具了收到被告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开户许可证原件各一份、公司公章一枚、验资报告一份的收条一份。2014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张**出具了收到被告社会保险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机构信用代码证、二七工商分局企业档案一份、财务章一枚、法人章一枚的收条一份。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开户许可证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原件、机构信用代码证原件、社会保险登记证原件、法人章、财务章、公章各壹枚、身份证、验资报告的收条一份。2014年10月8日被告张**已将郑州德**限公司注销。

郑州德**限公司共有两个股东,分别是邓*和张**,法定代表人为张**。在该公司的转让过程中,邓*直接放弃了股权,由原告和被告直接协商转让事宜,邓*不参与该公司的转让事宜。原告交的5万元定金,被告称是代表公司拿的,但该5万元被告也没有给邓*,也就没有邓*的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实质是股权转让的协议,原告依约交纳了5万元定金,被告也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该公司所属的压力容器改造维修资质许可证不能进行变更,致使郑州德**限公司无法进行转让。现原告已将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开户许可证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机构信用代码证、社会保险登记证原件、法人章、财务章、公章各一枚、身份证、验资报告均返还给被告,且被告已将郑州德**限公司注销,协议已不能再继续履行,被告应返还原告5万元定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定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司转让协议》系被上诉人与甲方郑州德**限公司所签,其非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已按照《公司转让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未按《公司转让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并要求终止《公司转让协议》构成违约,应由其赔偿甲方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内容,双方所签协议实质上是股权转让协议。因郑州德**限公司无法完成股权转让手续,致使该协议不能履行,且被上诉人将其收到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等证件物品均已返还上诉人,上诉人也已将公司注销,协议根本无法履行,故上诉人应将其收取的5万元定金返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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