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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焦作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司)、原审被告王运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8月3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李*车损费、评估费、拆检费、停运损失等共计4296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王**、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4月24日11时30分,王**驾驶豫H×××××(豫H×××××挂)重型半挂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王村路口处,因躲避车辆,与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李*驾驶的豫L×××××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于2015年5月17日作出第2015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无事故责任。王**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焦作市**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王**,王**是王**雇佣的司机,并有“A2”类驾驶证。开**司为事故车辆豫H×××××(豫H×××××挂)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豫H×××××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豫H×××××挂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李*的豫L×××××轻型厢式货车支付施救费2400元。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委托,河南省天**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出具评估意见书,认定该车因损坏严重,已达到报废程度,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2500元,李*支付评估费1200元,拆检费4200元。李*起诉后,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对豫L×××××号车的停运损失予以评估,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定中心进行评估,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豫L×××××号厢式货车的日停运损失约为(人民币):小写140元,大写壹佰肆拾圆整,李*支付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李*将其诉讼请求增加至429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王**驾车与李*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其过错程度,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事故责任,王**应赔偿李*的各项合理损失。因王**系王**雇佣的司机,故应由王**承担赔偿责任,王**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李*的损失包括:车损费22500元,车损评估费1200元,拆检费4200元,施救费2400元,日停运损失140元,因李*的车损鉴定结果在2015年6月1日已经出具,故李*在此时就应该知道其车辆已经达到报废程度,无法继续使用,便应着手进行新车的购置工作,该重置期间原审法院酌定为15日,故停运损失为:140元/日×(事故发生至鉴定结果出具之日39日+重置期间15日)u003d756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李*的损失共计40460元。因开**司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李*车辆损失费2000元,李*的下余损失38460元中的鉴定费7400元应由王**赔偿,其余损失31060元(38460元-7400元)本应由王**赔偿,但因王**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是105万元,故应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损失31060元,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共应赔偿李*车损等损失33060元。开**司称与王**之间系租赁关系,王**予以认可,且开**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开**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根据该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停业、停驶、停电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上述条款属于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且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对李*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原审法院对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李*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依据的标准过高,原审法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33060元;二、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评估费、鉴定费等损失7400元;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4元,由李*负担62元,王**负担812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鉴定费、评估费由张**承担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7560元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原审认定停运时间过长,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李**辩称:对王高峰的上诉请依法判决,对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驳回。

开**司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王高峰上诉请求,支持保险公司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鉴定费、评估费承担问题。本案中,鉴定费与评估费均属于李**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王**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王**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由王**承担的鉴定费与评估费应否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险合同中的约定,因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能证明其关于鉴定费、评估费等损失免责,故原审法院判令王**承担鉴定费、评估费不当,应当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关于鉴定费、评估费应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因鉴定时间过长导致停运损失时间计算过长,加重其负担的问题。鉴定机构鉴定时间是否过错过长与受害人李*无关,且鉴定机构并非本案当事人,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给其造成损失扩大,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可另行向鉴定机构主张权利,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迟延履行利息部分以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4046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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