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朱**等与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崔**、朱**、李**健康权纠纷一案,崔**、朱**于2015年3月10日向博**民法院提起诉讼。博**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博民界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李**不服,于2016年2月1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朱**及其与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在博爱孝敬蒋沟桥北经营金水湾洗浴中心。2015年1月1日,二原告前往该洗浴中心双人双池单间洗浴,室内有两个浴池,一个东西向,另一个南北向。洗浴过程中,热水喷洒到二原告身上,造成二原告被烧伤。原告崔**于2015年1月1日入住博**民医院,同年1月6日出院,经诊断原告肢体Ⅱ烧伤。期间花去医疗费1559.3元。原告朱**于2015年1月1日入住博**民医院,同年1月6日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肢体Ⅱ烧伤、妊娠2月。期间花去医疗费2501.22元;原告朱**又于2015年1月6日转入中国人**一中心医院,同年1月19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烧伤(热液)30%,深Ⅱ,躯干及双上肢,早孕人工流产,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期间花去医疗费8974.94元。期间,被告李**已赔付原告朱**3300元。2015年5月27日经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并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二原告现有一女崔**于2013年8月7日出生。为治疗需要,原告崔**花交通费1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作为洗浴中心的经营者,应对其经营场所尽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二原告在其经营的洗浴中心洗浴过程中被烫伤,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作为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即时保护现场,以利于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因其未保护现场,致二原告烧伤的原因无法查清,其具有过错。而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和处理能力,应对自己使用的洗浴设施是否具备安全条件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由于二原告在单间洗浴相对具有私密性,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需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李**应对二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70%的侵权责任,二原告应对自身的损失自负30%责任。对于二原告要求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对于以上两项请求应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而原告选择适用2013年标准,也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原告朱**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崔**要求精神抚慰金,理由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辩称其不负赔偿责任,其理由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李**既不是洗浴中心经营者也不是管理人,因此其对二原告遭受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崔**医疗费1559.3元、误工费:8475.34元÷365×5天即116.1元、护理费:8475.34元÷365×5天即1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天即150元、营养费:20元×5天即1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2141.5元的70%即1499.05元。二、被告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朱**医疗费11476.16元、误工费:8475.34元÷365×146天(从受伤之日2015年1月1日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5月26日)即3390.14元、护理费:8475.34元÷365×(5天+13天)即41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天+13天)即540元、营养费:20元×(5天+13天)即36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10元/年×20年×20%即33901.36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16年×20%÷2即9004.37元,以上合计59789.99元的70%即41852.99元和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47852.99元。在给付赔偿款时应扣除其已支付的3300元实际给付44852.99元。三、驳回原告崔**、朱**要求被告李**赔偿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崔**、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45.33元,二原告负担845.33元,被告李**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崔**、朱**各项损失70%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该案所涉及的伤害事故很明显属于一般的民事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纠纷,依法应该适用一般的民事举证责任,也就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准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在该案中,被上诉人崔**、朱**一直主张是二人在上诉人的洗浴中心内洗浴时,热水管突然爆裂,而导致了二人受到了伤害,但在,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崔**、朱**人从未提出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二人受到的伤害就是其所谓的热水管突然爆裂而导致的。另外,很显然作为一个洗浴中心,众所周知所有的管道和热水管均是一个共通体,在有人洗浴的情况下,所有管道和热水管道内的压力不可能也根木不会达到突然爆裂的情况。故,被上诉人崔**、朱**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应承担败诉或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2,在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上诉人做为沈浴中心的负责人,所提供所有洗浴的设施及各种管道和水龙头均是经检验属于合格的产品,且上诉人也已尽到了对沈浴中心的安全和保障义务,其所提供的管理和服务更不存在任何瑕疵,在被上诉人崔**、朱**身体受到的伤害的事件中,上诉人更不存在任何过错,而很明显被上诉人崔**、朱**作为两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一个相对独立的单问内进行洗浴,自己很清楚热水合理使用才会安全,否则由于自己的过错就会导致身体受到不应有的伤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催**、朱**各项损失70%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退一万步讲,即使让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也只能是次要的补偿责任。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崔**、朱**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崔**、朱**答辩称:我方对一审判决也是有异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答辩称:对上诉人上诉没有意见,我同意上诉人意见。

根据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崔**、朱**、李**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妥当。

二审中,上诉人李**当庭提供证据:涉案水龙头一个,证明二被上诉人称是由于水龙头爆裂造成的伤害,但从涉案水龙头看是因为二被上诉人在洗浴过程中碰坏爆裂的,而不是水龙头自身爆裂的。被上诉人崔**、朱**质证认为:证据不能证明是涉案的水龙头,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指向。但水龙头确实脱落在地,能够说明水龙头和接管处在安装时存在瑕疵,加上热水的高压导致水龙头脱落导致被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李**认为:这个水龙头就是涉案的水龙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崔**、朱**异议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李**认为: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承担责任上诉人也只承担补偿的次要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崔**、朱**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本案所涉澡堂作为经营者和管理者,其没有尽到设备设施安全保障义务,所以上诉人应承担因此而受到伤害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认为: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作为洗浴中心的经营者,应对其经营场所尽安全保障义务。崔**、朱**在李**经营的洗浴中心洗浴过程中被烫伤,李**作为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即时保护现场,以利于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因其未保护现场,致使崔**、朱**被烧伤的原因无法查清,其具有过错。崔**、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使用的洗浴设施是否具备安全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因此,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责任比例分担,并无不当。由于李**既不是洗浴中心经营者也不是管理人,因此其对崔**、朱**遭受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45.33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