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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县**有限公司与王**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博爱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及原审第三人天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一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诚**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陈**、原审第三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3月3日,原告王**与冯*及作为中间人的本案被告诚**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冯*将车牌号为豫HD6696,豫HX572挂的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卖于本案原告,并约定该车转让后继续挂靠在本案被告诚**司名下经营。2014年11月8日,由原告出资通过被告向第三人天安支公司投了全险(其中,商业险19886.37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8日到2015年11月7日止,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诚**司。2015年5月份,原告将豫HD6696主车出售并过户至他人名下,该车与诚**司不再存在挂靠关系。同年7月上旬,原告到被告诚**司要求被告协助到第三人天安支公司办理车辆商业险退保手续,因被告诚**司找不到办理退保所必需的缴费发票及保单等相关原始资料而未能办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原经营的豫HD6696,豫HX572挂货车挂靠于被**公司名下,投保手续均由被**公司代为办理(保险费由原告王**出资),投保的相关资料亦均由被**公司管理,原告王**将车辆转让后要求办理该车商业险退保手续,被**公司有义务协助原告进行办理,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关保险手续资料,致使原告不能在保险期间内办理退保手续,造成相应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是在2015年7月上旬才向被**公司提出办理退保手续要求,即使当时能够退保,也不能退回如原告所估算的商业险总额的一半的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赔偿数额为39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车辆转让脱离监管无义务和能力协助退保为由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爱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赔偿款39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博爱县**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诚**司上诉称,原审认为上诉人有义务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车辆商业险退保手续是错误的。保险法规定上诉人无权对属于他人的保险权益予以处分。被上诉人违反了挂靠合同,合同未到期,被上诉人欠公司的费用还没有结清,也没有交违约金。退保手续都在档案里,被上诉人已经将档案提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约,车辆转让运输公司不盖章不可能完成,公司盖章表明公司已经认可了转让行为,并非被上诉人私自转让,5月份就要求公司办理退保手续,但公司迟迟不予配合。上诉人没有尽到义务,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天**公司辩称,上诉人公司名下的车是和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所以转户和变更都是上诉人和保险公司办理的,目前还没有见过退保的申请。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裁决上诉人赔付王**39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意见同其上诉和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经营货车挂靠于**公司名下,投保手续均由诚**司代为办理(保险费由王**出资),投保的相关资料亦均由诚**司管理,王**将车辆转让后要求办理该车商业险退保手续,根据常理和一般理解,诚**司有义务协助原告进行办理,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关保险手续资料,致使被上诉人不能在保险期间内办理退保手续,造成相应的财产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并未加重上诉人的责任,在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方面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诚德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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