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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朱**等与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朱**与被告李**、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朱**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鉴定,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朱**起诉认为,2015年1月1日,二原告前往被告在博爱县孝敬镇程村经营的澡堂洗浴,洗浴过程中热水管突然爆裂,热水喷洒到二原告身上,造成二原告身上多处被烫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被告李**开车送往博**民医院进行治疗,由于烫伤面积较大,后转入至中国人**十一医院住院治疗,为治疗大面积烫伤,导致原告朱**怀有2个月大的胎儿被迫人工流产。原告崔**住院治疗6天,原告朱**住院治疗19天,被告李**于2015年1月1日入院当天支付3000元医疗费后未支付任何费用。由于被告所开洗浴场所系非法营业,安全设施缺陷,致使原告受伤,使得二原告遭受身心之苦的同时,又痛失胎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崔**医疗费1559.3元、误工费701.28元、护理费13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5元、计7894.9元;赔偿原告朱**医疗费11476.16元、误工费2821.26元、护理费165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妊娠期间的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04.37元、法医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86872.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认为,答辩人既非洗浴中心经营者,也不是管理人,依法应驳回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答辩认为,答辩人已尽到了对澡堂的安全和保障义务,其提供的洗浴服务管理不存在瑕疵,原告诉称水管爆裂的事实不存在,故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受伤害系二原告的过错造成,应由二原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并保留答辩人已垫付3300元医疗费的追索权。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被告在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的赔偿责任问题,庭审中原告崔**当庭陈述:事发当天,二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双人双池单间洗澡,其在南北向浴池洗澡,头北脚南,水笼头在头顶;原告朱**在东西向浴池洗澡,头东脚西,水笼头在朱**脚上方。二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洗浴受到伤害,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系自伤,否则承担赔偿责任。

对该争议问题,庭审中被告李**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卫生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作为出资经营者的个体户名称为博爱县孝敬金水湾洗浴中心,卫生许可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负责人均为李**,被告李**认为其既非经营者又非管理者,且原告是成年人有自理能力,不负赔偿责任。

对该争议问题,庭审中被告李**提供的证据材料有6组:

1、被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李**的身份信息。

2、博爱县有亮水暖管件门市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张、购物清单6份,证明金水湾洗浴中心在有亮水暖管件门市部购物种类及数额,门市部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从事水暖管件安装。

3、邯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各一份,证明金水湾洗浴中心使用的热镀锌钢管质量合格。

4、太谷县**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一份,证明金水湾洗浴中心使用的湾头、外接头产品质量合格。

5、照片两张,证明金水湾洗浴中心使用邯郸**有限公司、太谷县**有限公司产品。

6、提示标语两张,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李**已尽到提醒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认为原告诉称水管爆裂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当庭陈述的洗浴房间洗浴布局属实;被告李**对原告诉称水管爆裂和当庭陈述水龙头断裂自相矛盾,洗浴过程中二原告在各自的浴池洗浴,不可能因一个水龙头断裂伤及两个人,同时认为该案适用一般举证,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提供的洗浴服务存在瑕疵及洗浴过程中水管爆裂致其受到伤害,且原告作为成年人有自理能力,其具有危险意识。

原告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形式上看被告李**是经营者,而被告李**是实际管理人;原告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对于被告李**提供的证据材料2-5,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所提材料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洗浴中心使用的设备产品质量合格,也不可能排除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原告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材料6提出异议认为当时没有见墙上贴有提醒标语,警示标语照片上不显示时间。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李**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其证明被告李**是金水湾洗浴中心经营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认为被告李**是实际管理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洗浴中心房间洗浴设施布局情况及二原告在洗浴过程中被热水烧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李**经营的洗浴中心洗浴,双方形成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应由履行合同的经营管理者对消费者受到伤害事故责任承担举证责任,故对被告李**要求原告负举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提供的证据材料2-5,因没有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审查。庭审中被告李**承认其提供的证据材料6中警示标语照片是本案事后拍照,并不能证实事发当时情况,对其效力不予审查。

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6组:

1、博**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崔**于2015年1月1日入住该院,同年1月6日出院,经诊断原告肢体Ⅱ烧伤。期间花去医疗费1559.3元。

2、博**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朱**于2015年1月1日入住该院,同年1月6日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肢体Ⅱ烧伤、妊娠2月。期间花去医疗费2501.22元;中国人**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朱**于2015年1月6日转入该院,同年1月19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烧伤(热液)30%,深Ⅱ,躯干及双上肢,早孕人工流产,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期间花去医疗费8974.94元。

3、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正孚司鉴所(2015)临鉴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一张,证明经鉴定,原告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并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4、原告崔**事发前2014年10-12月份工资清单(打印件)3张,证明原告崔**三个月工资情况,平均月工资3000元,同时也是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的依据。

5、交通费票据19张,证明原告为治疗及鉴定花去交通费135元。

6、户口薄4页,证明二原告现有一女崔**于2013年8月7日出生,同时也是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对该争议问题,庭审中被告李**当庭陈述其已代被告李**支付二原告3300元,其中3000元系医疗费,300元系其他花费。

对该争议问题,庭审中被告李**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住院预交款收据4张,证明被告李**已为二原告预交医疗费3000元。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李**的当庭陈述和被告李**提供的预交款收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庭审中二原告均认可其已收到的3300元视为对原告朱**的赔偿,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均认为原告朱**自己要求转院,其第二次住院花费,应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原告崔**提供的证据材料4,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就业单位人事证明,其未提供事发前六个月工资证明。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二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朱**提供的博**民医院出院证载明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因此对二被告认为原告朱**自己要求转院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崔**提供的工资证明上不显示工作单位,也没有单位证明,故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经核实为1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该项费用确认1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在博爱孝敬蒋沟桥北经营金水湾洗浴中心。2015年1月1日,二原告前往该洗浴中心双人双池单间洗浴,室内有两个浴池,一个东西向,另一个南北向。洗浴过程中,热水喷洒到二原告身上,造成二原告被烧伤。原告崔**于2015年1月1日入住博**民医院,同年1月6日出院,经诊断原告肢体Ⅱ烧伤。期间花去医疗费1559.3元。原告朱**于2015年1月1日入住博**民医院,同年1月6日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肢体Ⅱ烧伤、妊娠2月。期间花去医疗费2501.22元;原告朱**又于2015年1月6日转入中国人**一中心医院,同年1月19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烧伤(热液)30%,深Ⅱ,躯干及双上肢,早孕人工流产,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期间花去医疗费8974.94元。期间,被告李**已赔付原告朱**3300元。2015年5月27日经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并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二原告现有一女崔**于2013年8月7日出生。为治疗需要,原告崔**花交通费1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作为洗浴中心的经营者,应对其经营场所尽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二原告在其经营的洗浴中心洗浴过程中被烫伤,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作为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即时保护现场,以利于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因其未保护现场,致二原告烧伤的原因无法查清,其具有过错。而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和处理能力,应对自己使用的洗浴设施是否具备安全条件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由于二原告在单间洗浴相对具有私密性,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需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李**应对二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70%的侵权责任,二原告应对自身的损失自负30%责任。对于二原告要求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对于以上两项请求应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而原告选择适用2013年标准,也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原告朱**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崔**要求精神抚慰金,理由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辩称其不负赔偿责任,其理由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李**既不是洗浴中心经营者也不是管理人,因此其对二原告遭受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崔**医疗费1559.3元、误工费:8475.34元÷365×5天即116.1元、护理费:8475.34元÷365×5天即1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天即150元、营养费:20元×5天即1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2141.5元的70%即1499.05元。

二、被告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朱**医疗费11476.16元、误工费:8475.34元÷365×146天(从受伤之日2015年1月1日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5月26日)即3390.14元、护理费:8475.34元÷365×(5天+13天)即41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天+13天)即540元、营养费:20元×(5天+13天)即36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10元/年×20年×20%即33901.36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16年×20%÷2即9004.37元,以上合计59789.99元的70%即41852.99元和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47852.99元。在给付赔偿款时应扣除其已支付的3300元实际给付44852.99元。

三、驳回原告崔**、朱**要求被告李**赔偿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崔**、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45.33元,二原告负担845.33元,被告李**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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