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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胡某某等与中国平安财**岛区支公司、中国平安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章**、胡某某、王**、王**、王**因与中国平安财**岛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日作出(2015)尉*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书。平**支公司和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5时50分,郭某某驾驶鲁U×××××(鲁U×××××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周庄村公路由东向西右转弯行驶章*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章*乙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杨某某、王**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警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章*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王**二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章*乙被送至县医院后又转至郑州**属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于2015年9月8日抢救无效死亡。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4516.94元(王**、杨某某另案审理)。2015年9月20日,经尉氏**证中心评估,章*乙驾驶的电动三轮的直接损失为2900元。另查明,鲁U×××××(鲁U×××××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青岛龙**有限公司。2015年7月23日,青岛龙**有限公司以其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平安黄岛支公司和平安烟台支公司分别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鲁U×××××挂投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又查明,章*乙,女,1986年10月11日生。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6日,章*乙在尉氏县产业集聚区寺前刘村的车友源**中心工作,并居住在车友源**中心。章*甲,男,1963年2月23日生,系章*乙之父;胡某某,女,1963年10月11日生,系章*乙之母;王*甲,男,1986年10月18日生,系章*乙之夫;王*乙,女,2011年5月19日生,系章*乙之长女;王**,女,2015年3月30日生,系章*乙之次女;章*乙共有兄妹三人。章*乙的被抚养人均为农村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予以认可。根据事故双方的行为在该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严重程度,酌定郭某某承担80%的民事责任,章*乙承担20%的民事责任。对章*乙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给章*甲、胡某某、王**、王**、王**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烟台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郭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另外,章*乙虽然其户籍所在地在农村,由于自2013年10月至该交通事故发生就在尉*县产业集聚区寺前刘村车友源汽车服务中心工作并居住,时间已长达近二年之久,其收入也主要来源于非农业,依照法律规定及最高院有关批复精神,章*乙应视为城镇居民。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标准,章*甲、胡某某、王**、王**、王**共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4516.94元。2.误工费133.66元(2天×66.83元/天)。3.护理费133.6元(2天×66.8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天)。5.营养费20元(2天×10元/天)。6.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7.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王**、王**)99790.86元(6438.12元/年×14年÷2人+6438.12元/年×17年÷2人)。10.车损费2900元。11.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对章*甲、胡某某、王**、王**、王**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章*甲、胡某某、王**、王**、王**因其亲属章*乙死亡所发生的医疗费451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0元、误工费133.66元、护理费13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1940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车损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48330.68元,合计116596.94元;二、中国平**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539289.18元(含抚养人王**、王**生活费99790.86元)、车损费900元,合计540189.18元的80%,即432151.34元;专户名称:尉*县人民法院案件往来款,开户银行:中**行尉*支行,账号:25×××48;三、驳回章*甲、胡某某、王**、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2元,由章*甲、胡某某、王**、王**、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平安保险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肇事司机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因此在本案中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0元。2、本案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平安保险黄**公司请求应当为另外两名伤者预留份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维护平安保险黄**公司的合法权益。

平安保险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章*甲、胡某某、王**、王**、王**在一审只提供了租房协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居住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其提供的上班证明,证明上班时间是2013年开始,但是出具该证明的单位是2015年才注册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才能按照城镇居民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护平安保险烟**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章**、胡某某、王**、王**、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维持,因本案另外两名伤者均系本案原告,杨某某系死者婆婆,王**系死者女儿,均不再主张在限额内赔偿。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章**、胡某某、王**、王**、王**向本院提供了尉氏**出所证明以及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各一份,综合一审审理庭审中章**、胡某某、王**、王**、王**提供的租房协议以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受害人章*乙生前在城镇居住并工作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章*乙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中其他两名伤者在保险中预留份额的问题,因杨某某系死者婆婆,王**系死者女儿,均系受害者的近亲属,已经向本庭明确表示不再在保险限额内主张预留份额,对此本案不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统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承担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82元,由中国平**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承担800元,中国平**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77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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